一、投诉协调不剥夺法定救济权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已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是否就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保留依法提出相应救济的权利,投诉工作办法第八条也明确,不影响投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
铜梁企业应先查明所争议的是行政机关行为,还是与合作方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办法明确不包括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协调申请,不能把商业欠款换个投诉名称,就当成行政救济对象。
二、保留权利不等于同一事项持续并行
投诉工作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这与当事人仍有权启动法定救济并不矛盾,前者规定投诉机制的程序边界,后者保障复议诉讼权利不因曾经投诉而消失。
因此,不宜把投诉、复议和诉讼当成可以对同一事项同时持续推进的三条独立流水线。核对时应围绕具体被投诉行为和请求,不能仅因为文件名称不同就宣称不属同一事项,也不因企业还有其他不同问题便将其全部一并排除。
三、处理期间进入法定程序,投诉怎样衔接
第二十条规定,投诉处理期间出现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终结。企业已经依法提出相应程序,应及时向投诉工作机构如实说明实际进展并提交关联材料,而不是隐瞒信息期待双方各给一个结果。
投诉终结后,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保存受理、沟通、转入其他程序及终结文书,能说明事情怎样衔接;一项程序终结,也不能被误写成行政争议已经实体解决或原决定必然被撤销。
四、等待协调不能自行暂停其他期限
收到行政决定后,应记录作出、送达和实际知悉等时间,及时核对复议前置、管辖、申请或起诉期间等具体规则。不能把机构正在协调或尚未回复,当成所有法定期限自动停止计算的通用理由。
如认为存在依法影响期限的事实,应据具体法律提出并提供材料,不靠电话中一句再等等无限拖延。决定转入复议或诉讼时,所提请求和事实仍须符合该程序条件;曾经投诉不能替代正式申请、起诉及法定审查。
五、把程序转换和实质成果分别记录
可列一份事项时间线,写清行政行为、投诉受理、协调结果、法定救济启动以及投诉终结,并标记相应文书和待办期限。不是为了重复启动越多程序越好,而是使正在处理的事项、应接收材料的机关与下一步行动能够对应。
协调中已经形成的合法和解、实际履行和取得款项应如实披露,不将签收一般通知直接解释为放弃全部权利,也不隐去自己真实同意的安排。法律服务委托宜说明是否涵盖投诉材料、程序选择及后续救济,不保证仅靠投诉即可取得许可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