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某事发生后生效,与约定某一确定日期开始生效,可能分别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判断不能只看文件有没有写如果两个字,应解释双方真实安排,以及所指事件是否必然发生、约束的是效力还是履行时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与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后果并不相同。
先问不确定的是发生本身,还是发生的时间
以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项决定效力,与未来必然到来的时间节点有区别。即使具体日期尚不能精确写出,也不必然属于条件;反过来,条款写了一个截止日期,其中仍可能包含未必能够发生的事件。应结合合同目的及上下文解释,不能仅靠语法作机械分类。
例如约定一项审批通过才生效,还需核是否属于法律要求的批准程序及其特定规则,不能把所有行政手续都当普通约定条件处理。双方对法律性质的自我命名,也不能排除强制性规定。
生效时间与付款时间不是同一个层面
合同已经生效,只是约定下个月付款,通常首先涉及债务履行期限,而不是双方此前所有义务都不存在。若条款实际将整个法律行为效力与某事挂钩,则需核附生效条件或者始期等安排。不能因为尚未付款,就认定保密、协助或已生效义务一概不受约束。
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届满时失效,与附解除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失效,也应区分。期限结束后的结算、返还或依法持续义务,又不能一句合同失效就全部免除。
条件被人为干预,不能只看表面未发生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设置规则,但需证明条件安排、行为不正当性及相应联系。单纯不满意对方履行,与故意卡住约定条件不同;依法行使审核或选择权,也不能只因结果不利就认定不正当。
而期限问题首先应核其如何约定和依法计算,不宜把所有迟到、拒收文书都说成不正当阻止条件。具体期间可能有法定计算及送达规则,应按真实事项查证,不用私人日历上圈出的时间代替全部判断。
把争议条款和履行记录一起整理
保留合同版本、磋商、关于效力或时间的解释、实际履行及有关事件证据,说明希望确认的是现在可要求履行、法律行为尚未生效,还是已经终止后的清算。几种结论对应的请求不同,不能在同一事实下任意挑最有利表述。
石柱当事人与异地伙伴约定未来安排时,可直接写清生效、开始履行、付款和终止各自条件,减少一段话同时承担四种功能。分清条件与期限,是为了判断今天有什么真实义务,而不是用条款名称替代合同的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