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五金公司通过拍卖买入厂房、设备和排污权,却因法定代表人不是污水处理母公司的股东,被要求支付更高污水费。最高法认定构成差别待遇,维持同标准收费和赔偿1万元;对拍卖款757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则因未充分证明因果及减损理由未予支持。
一、相同服务出现45、55、65元三种标准
最高法2026年公开案情记载,处理公司是园区唯一电镀污水处理企业,其母公司57名自然人股东为部分加工企业负责人,这些企业被称自有业主单位。2022年4月五金公司拍卖购厂等支付757万元,但未获得原经营者在母公司的股东权利。
五金公司要求按自有业主45元每吨计费,对方先提出非自有业主55元,拒绝后又改要65元。公司始终未实际经营,2023年10月起诉。上述价格是原案事实,不是荣昌污水处理报价,本文也非本所案例宣传。
二、股东身份不自动构成核心交易条件差异
最高法结合园区唯一审批企业、技术资金门槛、集中入园排污政策及下游依赖,认定支配地位。处理公司没有证明五金公司在排放量、污染物、处理难度、付款方式或周期等核心条件上存在实质不同。
仅因负责人不是母公司股东,不能当然支持较高价格。五金公司承继原企业排污管道、许可证等事实也进入判断。并非所有客户必须任何时候同价;有真实服务成本、污染程度或信用条件差异,应以证据说明,不能用股东和外来者标签替代。
三、认定违法仍要证明请求的损失
温州市中院一审要求按自有业主标准收费,酌定赔1万元。双方上诉,五金公司要求按购厂款资金占用损失算。最高法认为,经释明仍未证明差别待遇是未开工直接且具决定性的原因,也未合理解释为何不先经营以减少损失,维持原判。
757万元证明投入,并不自动证明全额资金沉淀都由违法收费造成。其他开工条件、经营准备及可行减损应核查,不能因为对方有垄断过错就取消因果审查;也不能把减损义务误解为受害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永久高价。
四、类案应把恢复公平条件与赔偿分项提出
可以分别准备交易条件比较、实际报价及拒绝、合法经营条件、受影响期间、损失与合理应对。请求恢复同等收费和请求赔钱,各需要对应事实,不能只用购厂付款截图支持全部诉求。
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制无正当理由差别待遇。原案涉及2022至2023年的行为过程,具体适用须按行为时点核查,不能以2026公开日期倒推全部行为都发生于新法后。本文以官方裁判的事实和理由为准,不补造未披露的逐段版本适用结论。
五、真实裁判信息保留匿名边界
一审(2023)浙03知民初468号,二审(2024)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最高法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园区和交易城市在官方文本中匿名,本文不擅自指向某家企业。荣昌经营者可借鉴的成果,是将核心条件可比性、违法行为与每笔损失连成证据链,而不是预设一旦差别收费就能把全部投资成本转给服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