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驾驶前是否饮酒提出辩解,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不同问题。武汉江岸徐某案并未只围绕酒精检测数字处理,还对后续妨害证言的独立行为追责。本文为最高检刊载的公开案件研究,非本所承办,不提供干扰检测、制造证言或规避调查的做法。
对驾驶事实的审查,没有停在互相矛盾的说法上
原案发生于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徐驾驶车辆与他车剐蹭后离开现场,之后的证言、本人辩解与客观记录出现矛盾。案件于同年十一月四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继续调取有关监控、核查行动经过,并依法告知证人作证责任。
报道记载,餐馆视频等材料证明其此前有饮酒事实,同餐朋友也承认受其指使作虚假陈述。这里是多源记录与具体证言相互核实,不是由某人一句身上有酒味就直接替代全案证明,也不是只有本人承认才能查明事实。
原有罪名和后续指使行为,分别接受评价
检方认为,徐醉酒驾驶符合危险驾驶罪,并为逃避追责指使他人作伪证,另构成妨害作证罪。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提起公诉后,法院以两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不能将这个总判项改称危险驾驶单罪判有期六个月,也不能说两个罪各判六个月。来源没有公布全部分罪刑罚、审理法院全称和裁判日,保留未知,不由起诉机关所在地代填法院。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针对法定妨害作证行为,并非把所有不被采信的辩解都归为该罪。对事实不认可、依法提出异议,与另行安排他人故意作假,需要根据具体行为和证据区分。
证言被揭穿,并不表示每名朋友已有相同判决
公开材料说明有关朋友承认受指使,却没有披露其是否被另外起诉及裁判。不能把徐的刑期罚金分给全部在场人员,也不能将对证人的释法告知等同于已经认定其有罪。
原驾驶案件的行政、民事和刑事事项也各有依据;本文不补写未公开的吊证、赔偿到账或车辆处置结果。与徐有关的公开判罚,不能被当作所有同等检测数值案件的统一结论。
核验时可将驾驶及客观记录、每段陈述的形成与变化、指使行为证据、起诉与裁判分别对应。原始材料应完整保留,通过合法质证指出矛盾,不借事后安排制造所谓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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