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资金经过境外银行,是否因为银行没有设在境内,我国有关机关便只能把调查请求当作普通商业询问?反洗钱法第四十九条对特定境外金融机构设置了配合调查规则,但适用须同时核调查事项、国际合作条件和机构与我国的金融联系。
先问三项事实,而非只问银行在哪个国家:有关机关是否正在依法调查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是否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境外机构是否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条文不是对任何境外企业的普遍调取授权。
存在代理行联系,也不取消其他条件
仅在材料中看到一家中间行名称,不足以让客户自己确认相应账户关系和法定联系已查明。可以提供合法持有的付款凭证、往来银行信息和相关线索,由有权机关依法核实;不能冒用身份向境外银行索要他人账户资料。
第四十九条说的是可以要求符合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不能从中推导私人有权直接进入银行系统取证,也不能解释为任何境外现场强制行动均已获准。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第四十八条明确仍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有关法律办理。
拒不配合不是当然没有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境外金融机构违反第四十九条、不配合国家有关机关调查,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应条款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列入法定重大洗钱风险名单。是否适用,须由有权机关确认具体前提和行为,不能把对方暂未答复就直接宣告已被制裁。
这也不是客户或律师向银行承诺,只要提出申请便一定取得全部原始材料。银行联系、涉及资料、请求及回复应分别记录;未能取得的证据如实标为缺口,后续依合法途径判断能否补充,不倒造境外已确认的事实。
一份有用的调查线索说明,可以对应涉嫌活动、资金和银行联系、依法可提供的凭证及尚待核实的事项。最终构罪、财物归属和证据可采性仍需独立审查,不因存在跨境配合条款就自动证明某笔钱是犯罪所得。
依据:反洗钱法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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