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票币仿照一种正在境外流通的货币,境内某银行不提供兑换,能否直接说它不属假币犯罪对象?二〇一〇年货币解释(二)第三条,对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专门规定,依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处理。个别柜台是否兑换,不是该条另外设置的统一排除条件。
核币种与真实流通状态
应确认所仿照的货币、发行及流通状态,与行为时间对应。有外文票面,不足以证明是真实流通币种;普通纪念章、幻想票样,也不能只看外观就作最终定性。需要可靠发行和专业资料支持。
银行未经营兑换业务,可能涉及服务范围,并不证明该币种停止流通。过去曾能兑换,也不保证状态没有变化。柜台说明可以提供线索,但不能包办法律对象判断。
对象成立不等于个人构罪
伪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各有行为及认识条件。不能因为是假外币,就将受骗收取、依法保管移交者全部认作犯罪;鉴定也不能独自说明谁知道什么、做了什么。
数额与严重程度另需依法核。面额、真伪、对象状态、折算和本人行为,是不同证明环节,不应让一份拒绝兑换说明替代全部调查。
停止流通另有规则
同解释第五条对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货币、或者使用其骗财,规定依诈骗罪处理。仍在境外流通与已经停止流通,具有不同法律意义,不能因国内不便兑换而混同。
可整理币种身份、相应时间的流通资料、实物鉴定和来源、具体行为及本人认识,不能确认处注明待查。可疑票币依法处理,不寻找他人试用或继续流转来验证是否接受。分类是为选准审查规则,不是对一张外币或者个案责任作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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