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部在重庆的融资担保公司打算到外省设分支,先取得了总部所在地的支持意见。下一步不能直接据此租好场所、挂牌营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将跨省分支的批准权放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并设置了需要同时满足的公司条件。总部所在地意见与拟设地批准,不是可互相替代的文件。
三项条件应当放在同一张核对表上
第十条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能只凭资本达到十亿元就宣称有权跨省设点,也不能把“某一年盈利”替代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一般公司成立时间与实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时间,也应根据真实材料分别核实。
材料准备不应停留在一份符合条件的自我声明。注册资本资料、融资担保业务经营期间、相应会计年度财务材料及重大违法违规核查情况,应能与同一申请主体对应。对于记录期间和认定口径不清楚的问题,应向受理部门核实,不能通过更换统计口径把不符合变成符合。
满足这些条件仍不等于批准已经作出。条文使用的是“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受理、审查与获批应当分开记录。租赁办公场所或者与客户预先接触,并不能代替最后的批准结论;合同中也不宜向交易相对方保证尚未取得的经营资格。
设立后还有向住所地报告的节点
第十条还要求,公司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这是设立后的另一项义务,不能把它提前交给住所地部门后,就认定拟设地批准已完成;也不能因为拟设地已经批准,便省略住所地报告。保存设立日期、批准文件、报告内容与实际送达凭据,才能说明两个环节分别发生。
条例同时明确,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应当配合。这种分工不是允许公司在两地之间任选一地接受监管。发生日常检查、信息补充或者风险处置时,应按照各自职责回应,避免把两地信息相互割裂。
企业最终可以制作一份“双地文件链”:拟设地申请与批准、分支设立证明、设立后三十日内住所地报告,以及后续联络分工。需要区分的还有两种经营情形:仅在外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与在外省设立分支,并不是同一个事实,不能把本条设点条件直接当作所有跨省业务的唯一判断标准。本文讨论全国条例下的跨省分支,不自行增加外省审批承诺或重庆地方特许条件;实际申请材料和受理入口应按两地当时公开要求核对。
法源:《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全文: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1cbe7e1113304562922f32e9f118aa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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