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可以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帮教,但不能因此把监管罪犯的职权直接交给外部人员行使。二〇二六年修订监狱法一方面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在第二十三条明令禁止违反规定移交监管职权,两类制度需要分清。
参与教育不等于取得执法决定权
第一百条规定,监狱可根据教育改造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知识或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相关工作。专业辅导、职业支持与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的监管职权,不是同一种权限。
第二十三条第十二项禁止监狱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不能因外部人员熟悉某名罪犯、长期提供服务,或者签了合作协议,就让其据个人判断独立实施监管处罚。
禁闭等处罚有相应法定主体和行为条件
第八十四条对破坏监管秩序的具体情形,以及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作了规定。判断一项处理,应核真实行为、作出主体和依法形成的决定,不把辅导人员认为态度不好,直接转成已经合法决定禁闭的结论。
外部人员可以依法反映亲历情况、提交真实记录,但不应伪称已经具备警察或监狱决定权限。反过来,监管机关也不能只说是合作单位作的安排,就当然免除自身依法审核和管理的职责。
合法协助与违法委托,应看实际权限怎样行使
可依法核明有关人员身份、服务事项、真实参与方式及争议处理文书,说明具体是提供教育意见,还是已自行作出具有监管处罚性质的决定。不能仅凭其穿着相似制服或在监区工作,就推定有法定执法身份。
对有疑问的处理,可提出明确的主体、权限和事实核查请求,依法寻求监督;本人仍需服从有效合法管理,不能借争议抗拒全部工作。是否另有处分或犯罪责任,还要审查相应行为、过错与后果,不因发现一项权限疑点就预先认定任何人已经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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