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项目检查时,被要求先把专有工艺转给指定合作方,才继续办理事项。是否只要企业最终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就属于自愿合作?应查要求来自谁、通过何种行政手段施加、与法定检查事项有什么联系,以及技术协议能否体现真实商业协商。
一、自愿合作与行政强制有不同法律边界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条件由投资各方公平协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不能将正常技术采购一概认作行政干预,也不能认为一纸合同足以消除背后的违法强制。
先确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身份以及被要求交付的具体技术,区分专利许可、技术秘密转让、一般产品说明和正常检测材料。只说要交全部技术,往往不足以说明争议对象,更不能凭外资身份拒绝一切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变相强制同样需要审查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手段,都不得被用来强制或变相强制转让技术。问题不只发生在批准投资时,以处罚、反复检查或延后办理施压,也应结合真实过程分析。
保存要求的原文、发出主体、职务身份、办理事项、提出时间及企业答复。商业合作方独立提出报价,与行政人员将合作要求同许可结果挂钩,证据和责任路径不同;中间人自称能代表部门,也要核查真实权限和联系,不能直接当成行政机关正式要求。
三、依法提供监管材料不等于无偿转让技术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履职确需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和信息时,限定在职责必需范围,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企业可以询问依据、用途、接收人员和保密措施,提出适当的范围或保密安排,不能简单把所有资料要求都当成强制转让。
相反,取得监管材料也不意味着可以交给无关经营者使用。应查要求的是验证产品安全所必需的信息,还是使另一企业直接掌握并实施工艺的完整资料;有无超出职责范围及实际扩散,应分别形成证据。
四、签约与救济应对应不同法律关系
已经签署技术协议的,应审查真实意思、效力与履行等民事问题,不能未经法律分析便自行删除或隐匿已提交材料。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按其性质依法评估投诉协调、行政复议或诉讼等途径,不把针对经营者的退款请求和针对机关的行为审查混在一起。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协调不排除依法复议、诉讼。不同途径的期限和受理条件应另行核对,等待协调不宜被想当然理解为一切法定期限暂停,也不承诺投诉后项目必然获批。
五、形成要求与技术交付的逐项对照
綦江企业涉及异地项目时,应按实际机关和事项准备检查通知、材料清单、原始沟通、技术协议版本、访问或交付记录。列清哪些依法配合、哪些要求提供依据、哪些存在争议,并通过合法渠道限定秘密知悉范围。本文不指称当地机关存在此类行为;审查目标是使正常监管、商业合作与禁止的行政强制能够依据真实材料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