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监理费的是境外公司,唯一股东却是中国企业,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该股东证明财产独立,否则连带付款?最高法公布的四川某工程公司与某中亚公司、陕西某化工公司案,没有仅因唯一股东在境内,就照搬中国一人公司的举证安排。本文研究真实公开案件,非本所承办。
陕西某化工公司中标塔吉克斯坦输变电项目,并在当地设立中亚公司。二〇一七年,中亚公司委托四川工程公司监理。项目投运后双方争执履行与欠费,工程公司同时主张中亚公司与陕西股东在财产、人员、管理上混同,要求二者连带给付。是否付监理费,与股东是否另担责任,是两组不同问题。
工程已投运,不代表全部约定服务均按请求支持
西安中院根据合同与实际监理、初检及部分资料移交等,认定剩余基本监理费支付条件部分实现,判中亚公司支付二十二点六八万美元及利息。对股东连带请求,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维持了监理费认定,但进一步指出股东义务的法律适用需要纠正。
因此,不能将工程投入使用简化为所有监理请求必然全额支持,也不能因股东请求未获支持,反过来否定境外公司的全部合同债务。请求总额、裁判支持金额与付款条件,应各自据合同和证据核对。
一人公司判断前,先查是哪国登记的法人
陕西高院依法律适用法的股东权利义务规则,适用中亚公司设立登记地即塔吉克斯坦法律。法院查明相关法律后认为,该法存在股东责任的法定、约定例外,但没有对一人公司采用财产混同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本案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混同主张,连带请求仍不成立。
这不是宣布境外公司股东永远免责,也不是仅凭股东持股百分之百就自动认定已混同。当前讨论类似交易,仍应按具体法人及争议核登记地、主营业地与连接规则,再依法查明相关法的责任条件和证明要求;不能把本案查明的历史外国法概述,视为该国二〇二六年法律一概未变的证明。
维持原判,不等于认可一审全部法律理由
二审认定一审对股东义务适法有误,但结果正确,驳回上诉并维持。只看最后维持二字,会漏掉真正影响后续案件准备的理由变化。两审分别为(2020)陕01民初49号、(2021)陕民终892号,未公布具体裁判日期。
黔江企业办理境外项目的前期审查,可分别整理合同签约与付款主体、境外法人设立和股权、管理与资金资料、已完成监理及交接,以及需要查明的外国法问题。本案各方未提供外国法时,法院委托专业中心查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隐瞒掌握的真实文件。今天的查明程序应依现行规定办理,不用一份境内股东营业执照替代全部责任分析,也不为追款补造混同证据。
来源:[最高法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五](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7691.html);现行制度:[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https://www.hengqin.gov.cn/lab/flfg/fl/content/post_3509542.html)、[查明外国法解释(二)](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19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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