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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无采矿许可的证据,能省略海砂纪要第一项的其他定罪条件吗

海上查到一项采矿许可缺失,是否就足以概括二〇二三年涉海砂纪要第一项的全部定罪条件?该项第一段将证照状态、采挖地点以及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构成条件连接起来;第二段又对另一组海域保留适用我国刑法追责的前提,不能合成只要无证即一律入罪。

第一段不是只写了采矿许可证

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这一段所列情形,应分别核两项证照状态、具体海域与采挖事实,以及相关构成条件。不能只记一句没有采矿证,就把其他事实都视为已经证实;也不由某人持有一份用途不同的海域文件,便直接证明本批采挖活动均获许可。

未取许可的解释与情节条件也不能省略

二〇一六年解释第二条除完全没有许可证,还列证被注销、吊销、撤销,以及超越批准范围、超出许可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情形。应核原始证件、有效状态和批准内容,不能把曾经领证等同相关活动始终在许可范围内。

第三条另规定情节严重等条件。未履行某项行政手续与全部刑事构成成立之间,仍要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连接。本文核对的是第一项所列这组规则,不据此承诺只要声称具有其中一项文件,就能排除其他依法成立的刑责。

第二段的参照适用有明确前提

对在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案件,纪要写明: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参照前款定罪处罚。不能把这一前提删去,改写成任何国籍人员在任何外海的行为都当然适用;也不能只因地点不是领海,便宣布我国刑法一律不能适用。

刑法第六至九条分别规定领域内外等适用条件,具体应按真实行为、人员及其他法定连接核实,不把不同海域直接当成同一法律概念。实体法适用与上岸后由何地机关管辖,也不是同一个问题。

提出意见时,应说明具体海域、两项证照、采挖与严重情节证据,以及我国刑法适用依据何处成立或仍待核实。保留真实文件,不补造许可或位置记录,才能避免用一项证件结论包办整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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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