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愿意让律师记录谈话,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单凭这一方同意,在监狱会见时录音、录像或拍照。二〇一七年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要求监狱和在押罪犯双方同意。会见权、谈话保护与自行制作影像,是三个需要分别核查的问题。
一方同意不能代另一方作决定
本项禁止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罪犯的委托书、家属想了解情况、律师为方便记忆,都不直接代替这里的两方同意;监狱准许安排会见,也不等于已经准许会见者自行录制。
反过来,监狱方面同意某种记录,也不能推定罪犯已同意。需要核实具体拟进行的活动和两方真实意思,不把一次同意无限延伸为任何时间、任何设备、任何用途的授权。
不被监听不等于可自行录制
二〇二六年监狱法第七十条对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的不被监听作了保障。这是针对监管干预的权利安排,不能从“不被监听”推导出律师因此不受任何记录管理要求约束。
另案调查取证、一般法律事务和刑事辩护的具体身份也需核清。某次会见依法不被监听,不会自动批准家属远程加入;律师不得将通信工具交在押人员使用,其他职责、保密和监管要求仍须遵守。
同意记录也不表示可以公开传播
如果依法获准形成记录,仍应控制实际用途和可接触人员,保护个人隐私、未公开案情及其他受限资料。不应把讨论某份证据的需要扩成对外宣传,更不能将影像用于向其他诉讼参与人施压。
已有影像涉及刑事证据的,其来源、形成和完整性还须依法审查,不能只凭双方同意就宣布全部内容真实可靠。发现程序争议,应保留实际申请、答复及形成经过,说明具体缺口;不要补造同意记录或修改形成时间。
新监狱法第七十一条对会见违法时的制止、警告及终止有规定,不能为争取留下一份记录而无视真实监管要求。律师可以依法提出记录需要与权利保障请求,但文章不提供擅自录制或避开检查的办法,也不保证提出申请一定获准。
依据:司发通〔2017〕124号第十三条;二〇二六年监狱法第七十、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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