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文件语言不应只看经办人是否懂外语。引渡法第十三条允许中文译本以外的特定安排,但要求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其他文字的译本,不能由任意机关或私人一句认可自行代替。
正式签署盖章和译文要求同时存在
第十三条要求,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由请求国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附中文译本,或者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译本。只解决译文语言,并不自动免除签署盖章和请求事项等其他材料条件。
需要核真正同意的机关、适用文件和所用文字,而非仅凭两位联系人平时用某种语言交流,就认定已符合例外。未掌握完整国家间材料,可以提出具体核查问题,不自行出具外交部已经批准的证明。
例外不等于可以只交残缺摘要
允许使用某种其他文字译本,仍需使相应请求和文件内容真实准确。人员身份、行为、法律和刑期等关键内容,应能与原文对应;译文语言获准不证明其中所有事实已被认定,更不能用一个摘要替代依法应提交的必要文件。
对误译、缺页或版本不一致,应定位具体位置和影响,依法提出。不能为减少材料把重要条件删去,或把没有发生的程序写入译文使其看似完整。
不从其他制度直接搬来同意权限
我国向外国提出一般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刑协法第十条涉及中文制作并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译文;我国刑事审判中控辩提供外文证据,还另有中文译本要求。它们与本题外国向我国引渡请求,不是相同程序。
因此,既不能把其他程序没有相同例外,推成本条绝不可能使用其他译文,也不能将本条外交部同意的例外推广为国内所有外文证据都可省中文。材料表应标明请求方向、适用法律、原文译文及真实同意范围,让具体问题进入正确审核渠道,不以外语能力代替法定手续。
依据:引渡法第十一至十三、十八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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