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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提供人拒绝签名,就可以不注明原因或不依法见证吗

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拒签,既不当然使全部材料无效,也不意味着取证记录可以就此留空。二〇一六年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在笔录注明无法签名或拒绝签名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能把对方不配合当作省略相应程序的通用理由。

记录拒签与证明材料来源分别核

笔录应依法记录对象、内容、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拒签情况的说明解决为何缺少该签名,不会自动证明清单中的全部数据确由该人提供,来源、范围和实际提取仍需相应材料支持。

不能事后找人冒签或者统一补一个不存在的同意日期。提供人对笔录内容有真实异议的,应保留其具体意见与实际经过,而非仅用拒签两个字掩盖对提取对象或记录内容的争议。

不能与客观无法安排合格见证混用

第十五条另对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人员见证规定,应在笔录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录像。这与提供人拒签是不同事实,不能只证明后者,就未经核实宣称已满足前者的特殊条件。

所安排见证人还应依法具备资格。不能仅因有人最后签了姓名,就不核其是否真实见证有关活动,或其与办案机关的关系;同时也不将见证资格疑问直接扩成所有电子证据一律不得使用。

法律后果依实际缺陷判断

二〇二一年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要求审查签名、原因及相关程序,并对相应收集提取瑕疵区分补正、合理解释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不能把任何缺签一概说成可补章,也不能认为一份说明必然解决来源和真实性问题。

可将具体数据、笔录清单、缺少谁的签名、实际原因、见证和影像逐项列明,经合法程序提出核查。不要求当事人改变真实陈述来补形式,亦不接触或改动已封存介质。需要还原的是当时的取证过程,而不是为既定结论制造一套好看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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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