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收费漂流项目时签过风险告知书,不等于发生伤害后经营者可以一律免责。应当分别审查告知内容、事故原因、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以及游客自身行为。漂流有固有风险,但设施故障、违规放行或救援迟延造成的损害,不能仅凭“本人自愿参加”转由游客承担。
一、签了风险告知书,哪些内容仍有用,哪些免责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告知书如果写着“不论任何原因受伤,景区概不负责”“签字即放弃一切赔偿”,不能据此免除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的人身损害责任。条款被加粗、游客逐项签字,也不能使这种免责约定当然有效。查看《民法典》相关规定。
但风险告知书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意义。对急流落差、乘坐姿势、救生衣穿戴、禁止站立、身体条件限制和遇险求救方法作出具体说明,可以作为经营者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也有助于判断游客是否明知要求而违反。有效告知与无效免责可能同时出现在一份文件中,应逐项审查,不能全部混为一谈。
还要看告知是否发生在游客进入风险区域之前,文字是否清晰、要求是否能理解和执行。只在购票页面深处放一段小字,或者事后补签,证明力与现场充分说明不同。经营者提示了一个风险,也不等于已经完成设备检查、人员管理等其他安全义务。
二、漂流属于冒险活动,能直接适用“自甘风险”吗?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主要调整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的责任;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仍可能承担责任。适用时要判断活动性质、自愿参加情况、损害是否来自其他参加者等条件,不能见到“漂流”二字就套用。
该条第二款另外明确,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1198条至第1201条。收费漂流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依据第1198条等规则独立审查。游客接受正常水流颠簸等风险,不等于同意接受经营管理疏漏。
例如,其他游客正常划桨造成碰撞,与经营者安排过密放艇、危险河段缺少必要防护导致连环碰撞,责任分析不同。这只是说明判断方法,并非对某起事故预先分责。经营者已尽合理安全义务、没有其他法定责任依据时,也不能只因游客确实受伤就当然判其赔偿;关键始终是原因与义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要检查哪些具体环节?
《旅游法》第79条至第81条要求经营者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培训直接服务人员的应急救助技能,事先明示必要警示,并在事故后及时救助处置。漂流项目需要结合风险程度、适用规范、场地及实际条件判断合理注意程度,不能把安全工作缩减为发一件救生衣、收一张签字表。查看《旅游法》安全管理规定。
出发前,应核对艇具、扶手和救生装备是否适用、完好,穿戴是否得到必要指导和检查;对于项目明确不适宜接待的人群,应有相应提示和现场管理。游客拿到设备,不代表经营者已经完成检查;游客声称会游泳,也不能替代应有的防护措施。
运行中,应审查水情、天气预警及上下游风险信息如何获取、评估,是否需要暂停放行或疏散;放艇密度、载人数、危险河段值守、人员培训及通讯救援条件是否适当。不同项目条件不同,不能随意编造全国统一的放艇间隔、救援距离或员工人数,以此机械认定过错。
事故后,还应还原呼救时间、工作人员发现时间、采取的措施、转运和就医衔接。救援不及时若扩大损害,应分析扩大部分与迟延的关系。暴雨、突发涨水也不是自动免责理由,仍需判断是否可预见、能否采取停漂避险等措施,不能只用“天灾”代替事实说明。
是否合规,还可以结合事发时适用的项目标准、主管部门检查和整改资料核验。有经营许可或通过过往检查,并不证明当天所有安全环节合格;存在管理手续问题,也不能省略其与具体损害的联系。
四、游客自己违反要求,经营者能减轻多少责任?
依民法典第1173条,游客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擅自解开救生衣、在明确禁止的河段离艇、推搡同伴,或者故意隐瞒与项目安全直接相关的健康情况,可能影响责任承担,但要有真实证据,并说明行为与受伤的联系。
当前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涉及游客未如实提供相关健康信息、不听从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活动等情形。不能从中推出“未按任何一句提示操作,所有伤害都自己负责”;经营者同时存在独立安全缺陷的,仍要审查其原因力和责任。查看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现行文本。
比如,受伤是艇具破损引起,游客是否带手机一般不是决定因素;头盔不合适且无人检查,也不能仅凭“已领头盔”认定游客自行负责。主张游客违反要求的一方,应提出具体事实及依据,而不是用“成年人应知道有危险”代替证明。双方责任比例需要综合确定,法律没有对所有漂流事故规定固定分成。
五、找景区、漂流公司还是旅行社,先核实服务关系
自行购票参加漂流,应核对实际收款、合同相对方、项目经营管理主体,而不是只看景区招牌。售票平台、景区所有者、项目承包经营者可能是不同主体;谁实际控制设备、现场指挥和救援,谁提供了相关服务,都需要结合合同和实际履行查明,不能把所有出现过的公司都认定为共同责任人。
如果漂流属于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安排的项目,漂流服务方可能属于履行辅助人。《旅游法》第71条规定,因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游客可以请求相应服务方赔偿,也可以请求组团社赔偿;组团社承担后可以追偿。应先证明该服务与旅游合同履行的关系,不能将自由活动中完全自行购买的项目一律归给旅行社。
旅行社只是接受委托代订,或者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受伤的,应进一步审查委托事项、选任过错及必要提示、救助义务。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能存在选择关系,同一损失不能分别向不同主体重复获赔。
票价高低、项目由谁宣传,可以帮助查明交易背景,但不能单独决定最终责任。存在承包、联营协议时,经营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当然排除游客依法享有的请求权。
若损害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1198条原则上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经营者自己的设施缺陷等问题,不能简单包装成“第三人造成”,从而把本应直接承担的责任改成补充责任。
六、离开现场前后,怎样保留真正能说明原因的材料?
应先接受救助、治疗,再在安全条件下保存材料。不能为拍摄危险河段再次涉水。记录事故的时间、位置、艇号、同乘人员及工作人员信息,尽快要求保存监控、放行记录和事故记录;游客无法自行取得的材料,可在诉讼中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 争议环节 | 重点保存的材料 | 需要回答的问题 |
|---|---|---|
| 告知与签字 | 完整告知书、购票页面、现场标识照片 | 具体说了什么,何时让游客知晓 |
| 设备与乘坐 | 艇具及装备照片、艇号、同乘证言 | 是否损坏、是否适配、如何检查 |
| 水情与现场管理 | 事发时段视频、预警信息、放行和巡查资料 | 是否应停漂、是否存在拥堵或失管 |
| 受伤与救援经过 | 呼救及通话记录、转运记录、首诊病历 | 何时受伤,救援是否影响损害程度 |
| 服务主体与费用 | 订单、发票、旅游合同、就医和收入材料 | 应向谁主张,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
医疗记录应尽可能准确记载受伤机制和症状,不能为索赔自行夸大;既往疾病、此前伤情也不宜隐瞒,应区分事故新造成的损害与原有问题。视频、聊天尽量保留原件及上下文。经营者提出先垫医药费时,应明确是垫付还是全部结清,避免在伤情尚未稳定时误签与真实意思不符的终局协议。
七、赔偿怎么算,买过保险是否影响经营者责任?
医疗费应有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等证明,护理、交通、营养等费用要对应实际需要。误工费取决于合理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有固定收入的主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不能简单用休假天数乘以自行报价。后续治疗费应区分已经发生、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可确定必然发生,以及尚不确定的费用。查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造成伤残的,应依法确定伤残及相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等法定条件,并非每次擦伤、惊吓都自动支持。主张金额与最终承担金额还要结合事故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和依法认定的游客过错,不能把全部发票简单相加后当然要求经营者全额支付。
购买意外险、经营者投保责任险,都不能替代对事故责任的判断。保险是否理赔及赔付范围应核对险种、承保责任和合同约定;经营者不能只说“去找保险公司”就终止依法应承担的处理义务。协商时将责任、项目、已垫付款及后续治疗安排逐项写明,才能避免只谈一个总金额而遗漏关键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