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的含量鉴定,不是只在可能判处死刑时才有法定必要性。二〇一六年取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列有五类应当委托含量鉴定的情形;排除其中一类,不等于其余各类条件均不存在。成分鉴定回答含有什么,含量鉴定回答含有多少,两项问题也不能混同。
查物质状态与具体疑点
该条除可能判死刑外,还包括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毒品半成品,可能大量掺假,以及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最后还有检察院、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情形。
每一项有自己的前提。例如,不能删掉复杂新类型一项中的可能七年以上条件,泛称所有名称陌生的物品都当然落在这一项;也不能因不符合该项,便忽略物品本身属于液态等其他独立情形。对所谓大量掺假,应核真实依据,不凭价格传闻直接宣布比例。
含量必要性不等于一律自行折纯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对毒品数量有一般计算要求,其他司法解释、针对特定物质的现行规定另有具体安排。需要作含量鉴定,不等于当事人可以将所有毒品都按自己选择的浓度重新计算;数量适用问题须在取得可靠结论后依法另核。
二〇二六年涉芬太尼意见第八项亦明确成分鉴定并按上述程序规定作含量鉴定。该类案件应一并核特别规则,不能只用一般案件的一句不判死刑来拒绝查明含量。鉴定的检材及来源仍须可核对,不能以一份无关检测资料顶替。
将申请写到具体条件上
可以整理查获物状态、现有鉴定回答范围、尚未回答的含量问题、相应条款及其对指控或量刑的影响,依法提出申请。若请求检察院、法院作出书面要求,应说明重大影响,不能只写本人不认可结果。
是否最终采用某份意见、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由法定程序处理;不能保证增加一项检测必然改变罪名或刑罚。也不要自行取走、拆分或检测涉案物品,以免破坏需要核查的证据。
依据:二〇一六年毒品取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二〇二六年涉芬太尼意见第八项;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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