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列为全国重点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等于故意损毁行为必然处于刑法保护之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不同款项,以及2015年文物犯罪司法解释第三、四条,分别处理不同对象。首先要确认真实对象和保护依据,不能把没有看到高级别牌匾直接当成免责结论。
本体和保护级别决定先对应哪一款
解释第三条把全国重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纳入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对象。第四条又将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上述两级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纳入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的范围。
因此,不能因为第一款的这一对象分支不符,就省略第二款。反过来,普通旧房、一般山石或者宣传材料中自称古迹,也不能未经认定便当然归入。保护文件、范围、对象性质与具体损毁位置,应能够对应。
两款并非只换一个名称
第一款故意损毁相应文物有基本处罚,并区分情节严重;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名胜古迹则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条件。解释第四条列出严重损毁或灭失、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等情形。不能只证明有划痕,就跳过实际损害及严重程度。
景区内若本来就是全国重点、省级文保单位,解释第四条最后一款要求依第一款及解释第三条处理,不能仅因位于景区便统一改按第二款。对象身份和行为主观罪过同样不能互相替代,误损与故意损毁须依法分别分析。
核验成果应是一张对象与行为对应表
可依法收集事发时有效的保护认定、范围资料、原状和损毁记录、专业报告及人员行为,说明争议究竟在对象、本体范围、故意还是严重程度。未公布高级别名录,并不允许自行开挖、清理或修复来验证价值。
现行文物保护法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另作管理,但行政登记与具体刑事构成仍需衔接核查。刑事、修复赔偿和行政责任各有条件;没有满足某一罪名,不等于任何处置均合法,也不应仅凭古迹二字预设个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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