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确认是不是同一财物已有合法控制
企业设备被法院查封后,又接到行政机关针对该设备的查封安排,不能只看两份文书分别处理不同事项,就认为可以重复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里要核对已有措施的机关、效力及具体标的,口头声称“已经有人查了”不等于符合该项限制。
设备名称相近也不必然是同一物。可依据原决定、清单、设备编号及实际位置对应判断;已经合法解除的旧措施,与仍有效的查封不同。提出异议的重点是具体标的已经受到何种合法控制,而不是以企业正在经营为由笼统要求所有财产免受调查或处理。
同一款项不得重复冻结,不等于整个账户永久免冻
该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存款、汇款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行政冻结数额还应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不能把同一笔已冻结款项重复计算,认为几个机关各自都有事项,就可以对同一金额反复实施行政冻结。
但账户有一项冻结记录,不代表账户内以后流入的所有款项、尚未受到冻结的余额,当然取得全面豁免。应通过有权限的机关、金融机构核实已有冻结涉及的账号、金额和期间,再判断拟采取措施是否确实重叠。账户查询、冻结与最终扣划也是不同动作,查询到存款不等于可以立即划走。
法院执行中的轮候安排不能直接变成行政权限
实践中听到的“轮候查封”,通常有其司法执行程序依据。对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的强制措施,应先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禁止重复控制的规定,不能只凭司法执行存在轮候机制,就推定行政机关也当然可以采用同样办法。行政机关如认为另有特别法律依据,应说明具体适用规则与当前措施性质。
同样,禁止重复控制不代表债务、行政违法责任已消失,也不直接决定某一债权最终优先受偿。企业不能借已有查封擅自搬走设备、处分被冻结款项;不同机关需要处理相关财产时,应依法衔接,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交给哪一方,或者以新的私下交易改变既有措施。
请求应针对重叠部分,不要误伤其他合法措施
可以向拟实施或已实施行政措施的机关提交已有合法控制的文书与标的对应说明,请其核实是否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并依法处理重复部分。若争议在于前一项措施本身是否合法,也应通过该措施对应的程序提出,不宜只向后一机关口头否认其效力。
收到处理结果后,还要核对具体解除、调整的是哪一项措施。某一行政冻结解除,不会自动取消法院或其他机关另行合法实施的限制。行政决定载明的复议、诉讼途径及期限,应按真实送达情况及时核对;不能为了等待多机关协调,误以为所有法定救济期间都会自动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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