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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特定救险职责的人,为躲自己的危险就能一律主张刑事紧急避险吗?

面对危险,为保护自己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是否任何人都可直接援引紧急避险?两江新区相关人员应先核危险、必要性、限度及实际职责。刑法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则,不适用于职务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忽略这项限制,也不能扩大成所有从业者都须无条件冒险。

一、先审查是否符合通常避险条件

第二十一条针对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等权益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避险造成损害。必须具体说明危险是否现实、行为是否不得已及损害对象,不能只说当时害怕便自动成立。

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依法负刑责但应减轻或免除。正常避险与过当有不同前提,不能因为存在危险便免去对措施、替代方式和损害程度的全部审查。

二、特定责任需要合法来源和真实范围

第三款所指职务、业务上的特定责任,应从适用法律、职责和真实承担任务核查,不仅凭职业名称。岗位职责中一般要求认真工作,不当然等于在任何危险中都受到相同避险限制。

具体负有何种救险或保护义务、当时是否正在承担、能力条件及依法要求的范围,应有材料。不能由单位事后补写一份无限责任制度,把原本不属于本人职责的危险全部归给其承担。

三、限制针对避免本人危险分支

法条明确的是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宜随意改写成负有职责者在所有情况下均无任何依法保护权益的空间。真实采取行为为保护谁、避免何种危险,应逐项分析。

也不能用表面称替别人考虑,掩盖实际只是抛弃自己依法应担责任并将危险转嫁他人。判断要看当时事实,而不是事后给行为更换一个更有利的目的标签。

四、证据应还原当时而非只看结果

保存任务职责、培训、指令、现场环境、设备和可用救援条件,核知道的风险与可选措施。不能因后来终于救出所有人,便反推当时毫无危险;也不能因最终后果严重,就自动证明每个选择均违法。

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适当核验。对人员行为分别审查,区分无能力完成、受到实际控制、未履行职责和适当行动,不把同处现场的所有人合成一个责任结论。

五、刑事与民事责任分别判断

民法典对紧急避险损害责任另有规定,不能将某项民事分担结论直接等同刑事定罪或免责。涉嫌犯罪须有相应构成和证据,不能只据一份单位事故报告宣布个人已经犯罪。

相关人员可将职责、危险、措施、影响和支持证据分列,由依法受托律师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既防止滥用避险转嫁本应承担的特定责任,也要求准确限定职责与事实,不能让一句怕危险完全免责,或一句职业特殊便替代法定条件。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