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高级法院,后者能否再把案件交一审重判,不能只看接收机关都是高级法院。刑诉解释第四百三十、四百三十一条区分此前按二审还是按复核报请的路径;此后再次判处死刑或者死缓,还受第四百三十三条的再发回限制。
发回二审后,一般不能再转回一审
第四百三十条允许最高法根据案件情况发回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法院。发回二审的,二审一般不得再发回一审;一审重审应开庭,二审可以直接改判,但需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纠正原程序违法的,应开庭。
第四百三十一条另针对高院此前依复核程序审理后报核的案件。最高法不核准并发回该高院重审时,高院可以依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不能删去依复核程序的前提,让任何承接发回的高院都据此绕过前条的一般限制。
新一审判死刑、死缓后,还有下一道限制
依上述两条发回后,一审又判死刑或者死缓,上级依二审或复核审理后,应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第四百三十三条同时保留例外:一审存在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另当别论。
其中包括依法应纠正的公开审判、回避、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等问题,不能把一切仍不满意都叫程序违法。普通事实不清发回次数限制,也不能替代这条专门围绕最高法不核准后连续程序设定的规则。
用完整程序经过识别当前权限
核查需保留原一审、高院二审或复核、最高法不核准及各次重审文书,明确每次到底依何种程序处理。不能只用后来重新立了案号,便认定此前所有发回均已清零;也不能因不能再发回,就推断必须无罪或者必须维持死刑。
意见应对应当前承接法院、此前报核方式和被指出的具体问题,说明请求依法直接裁判、开庭或处理程序缺陷的依据。限制程序反复与实体事实如何认定,仍须分别审查,不能用次数本身替代证据和法律。
依据:刑诉解释第四百三十至四百三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二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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