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一般应在现场依法封装,但不能把非现场封装全部归为当然违法。二〇一六年程序规定第九条,针对确因紧急情况、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实施,规定经批准移至适当场所及时封装的特别安排;这项例外也不能只凭工作方便适用。
客观原因、批准与状态固定相互衔接
该条要求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其他适当场所封装;同时,对移动前后状态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不能只找到一份后来的封装记录,就视为已经证明现场确有困难和前后物品没有变化。
应依法核现场实际条件、批准所针对的事项、移动前后影像与书面说明。未立即看到内部批准材料,不直接证明完全未经批准;但需要核查时,也不能只用有人口头说允许便替代可以审查的事实依据。
场所改变不取消其他封装要求
第九条要求有关封装由相应人员执行、做好标记编号并按要求签名日期,嫌疑人拒签的应注明。非现场例外不等于取消这些要求;嫌疑人不能及时在场等其他问题,应另外核第三十七条的具体前提,不能把不同例外相互自动补足。
条文还明确不同包装内的毒品不得混合,不同组应分别独立封装。虽然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也不能由此推导可以先混成无法区分的一袋,再以总体重量解释全部原物。其目的在于保护原始对应关系,而非给家属任何自行处置的权限。
核查成果应能说明移动前后连接
可把现场位置及原状态、不能现场封装的理由、批准及移动记录、后续封装对象和编号逐项对应。如果真正争议是原物身份无法连接,应指出具体断点;若只是场所不同但法定条件确已满足,也不坚持一律只能现场完成。
程序规定第三条要求检法审查合法性,并依法处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补正或合理解释须以真实材料为基础,不能事后制造原本不存在的影像。是否可以采用证据要按条件判断,不以一句带回封装便许诺固定结果。
依据:二〇一六年毒品取证程序规定第三、九、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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