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最终能够对应一个真实签发记录,不表示其取得过程必然合法;证件系伪造,也不等于所有参与者都实施了同一种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与第三百二十条分别规定骗取出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证件及出售证件等事项,审查时须还原取得和流转过程。
骗取出境证件有特定用途要件
第三百一十九条针对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能只证明申请材料有问题,就省略为组织他人偷越使用这一法定联系;本人为其他事项提交不实材料,是否涉及别的责任应另外依法判断。
二〇一二年解释第二条对弄虚作假和出境证件范围作了规定,范围不只限于普通护照。核查应以实际证件、用途和本人行为为依据,不能拿一个笼统的证件代办标签替代具体认定,也不能把入境与出境不加区分。
提供假证与出售证件,条文另有列举
第三百二十条包括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这里应查具体实物真伪、提供或出售行为、对象及本人认识,不能仅根据款项备注、服务合同名称推定。谁制作、谁取得、谁提供,并不必然都是同一人。
这两条也不是见到两个环节便当然数罪并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犯罪同时又构成相关骗证、提供假证、出售或运送犯罪的,二〇一二年解释第八条规定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先核是否确实满足该关系和各罪构成。
按环节整理证据,防止把他人行为整体归入
可以依法对应原申请、签发记录、相关交接、完整委托和沟通、真实用途及费用,列明指控针对哪个环节、本人何时知道什么。原始资料存在矛盾,应说明来源与限度,不事后改造证件或补造授权。
正确区分条款,有助于审查行为、主观认识和法律后果,并不保证某一种名称必然较轻。本文不提供虚构事由、制作证件或蒙混检查的方法,也不将行政上没有获签直接写成已经成立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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