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案处理损失,不代表所有后续请求都已裁过
福州仲裁委员会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一件混凝土管买卖纠纷。双方二〇一六年签约后,煤电项目因国家政策暂缓开工,合同解除。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前次裁决确认解除时间,并处理损失等请求;随后发电公司另案要求返还多支付款项,对方主张违反一裁终局。
本案是仲裁机构公开的真实案件分析,非本所承办。前案公开案号为经隐去序号的“(2019)榕仲裁***号”;后案完整案号和裁决日期未披露。不能把机构二〇二六年的公开日期,当作全部裁决作出的日期。
返还请求为什么没有被简单当成重复争损失
仲裁庭指出,前案裁决作出前,供货方损失及已付款能否覆盖尚不能确定;前案双方同意以已付款抵扣损失。待前案确定实际发生费用后,发电公司请求返还超出部分,与前案请求不同,并非要求推翻前案确认的损失。
仲裁庭还将双方前案同意抵销的行为作为时效中断事由分析,认为本次返还未超仲裁时效,最终判令返还三十五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零七分。这个结论依赖实际前案内容、损失确定与双方意思,不能推广成只要把赔偿改名返还,就都能再仲裁一次。
未交货损失、进项税与鉴定费,处理并不相同
发电公司另以已付款为管材对价、管材未交为由要求赔损,未获支持。仲裁庭认为前案确认款项性质是补偿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不归责一方,不能又把相同金额作为未交货损失重复提出;双方各自提出的进项税损失也未获支持。
相反,前案确已发生审计鉴定费九万九千六百四十元,却未对费用负担作评判。本案支持垫付方请求另一方分担一半,判令发电公司支付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元。律师费及差旅请求则依公开理由由各自承担。不能把一项后案请求获准,理解为前案所有费用均可重新分配。
再次申请前,逐项对照前案已经裁到哪里
可列前案请求、抗辩或抵销、认定事实、具体裁决和本次请求,说明是裁后才确定的返还、确未评判的费用,还是实质否定已有结果。前案裁决金额、实际收付和费用发票须互相对应,不靠挑一句未交货就重建全部损失。
现行仲裁法第十条仍实行一裁终局;已经裁决但书面遗漏的事项,与从未作判断的请求又有不同程序,不能一律用另案代替补正或法定救济。本案未披露实际执行到账,两个相向给付判项也不等于已经完成抵销结算。读懂准许与驳回各自理由,才能判断是否还有独立请求,而非只看合同名称和当事人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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