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老、稀有或者具有观赏价格,不能直接替代刑法保护对象的证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依前款处罚。它并没有把任何年代久远石头都列入同一犯罪对象。
先确认真实物质类别和法定属性
物品是否属于所指化石、是否具有相应科学价值及国家保护依据,需要可靠的专门材料。不能只凭出售者称化石、图片相似或某份商业收藏证书,就径直完成刑事认定;也不能以无人知道市场价格,就宣布不存在保护价值。
二〇二四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亦明确,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法律上的特定范围应当保留,本文不擅自把所有植物印痕、普通矿石或人工制品扩大成刑法第二款对象。
对象成立仍须核行为和个人责任
即便专门认定确认属于受保护对象,也不自动证明每个接触者实施盗掘、具有相应认识或参与全部过程。偶然发现、依法保护和报告,与后续非法行为,应根据真实时间线分别分析。
二〇一五年文物犯罪解释第十七条还对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非法转让此类对象规定依法处理。不同取得和处置行为不能仅因最终拿到同一种物品,就不加区分全部叫作盗掘;具体适用哪条仍要对照法定条件。
核验要保护原物和原始信息
可整理依法取得的发现经过、位置资料、交接记录、专业认定的对象和范围,说明争议是类别、价值、保护属性还是行为归属。不得自行取样、切割或扩大挖掘来验证,也不提供任何发掘操作方法。
有真实鉴定疑问,可通过合法程序请求说明或者核查,不以高价报价代替科学认定,也不因某一刑事对象分支不符便认为任何采集交易都合法。最终法律意见应能说明这件东西为何属于或不属于条文范围,以及个人行为尚有哪些条件待证,而不是只用古老二字决定有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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