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只保护陆地道路和铁路,会漏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列的水上设施。该条包含航道、灯塔、标志等对象,不能因为事件发生在水上、平常由水运管理部门处理,就直接断定只有行政或民事责任。
对象范围不能凭日常部门名称缩窄
第一百一十七条列明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并联系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危险。水上设施并不是条文之外、只能用其他对象类推补入的事项,审查应先准确识别它的实际功能。
同样叫标志,可能是普通经营指示,也可能承担与航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用;不能只看牌面名称或者谁拥有财物,就省掉设施性质判断。航道、灯塔及有关标志各自是什么对象,应与真实资料和现场情境对应,不把所有临水建筑都概括为同一种设施。
行政管理对象与刑事条件分别核对
工程临时调整航标、恢复费用、清除残留物等,有各自水运管理规则。依法实施的调整,与故意破坏不能只因都改变过位置就混为一谈;一项行政手续有问题,也不自动等于已经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犯罪。
本条还要求相应倾覆、毁坏危险。应说明所涉设施与船只等交通工具安全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行为造成的实际变化,不能仅凭行政部门认定需要恢复就代替刑事证明。是否有故意、个人实施范围和其他构成条件,也应分别审查。
证据围绕功能与行为建立联系
可以依法核对设施身份和功能说明、管理资料、合法调整文件、事发前后记录及相关专业意见,明确争议是对象归类、行为性质还是安全影响。材料不在本人手中时,应提供具体线索依法申请核实,不擅自进入设施或移动航标取得所谓测试结果。
已经赔偿设施费用,不会当然包办公共安全责任;不符合本罪条件,也不保证所有其他责任都消失。本题回答的是水上设施是否被法定保护范围排除,不能把交通一词只理解成陆地车辆,更不能据此自行处理、破坏或阻碍必要的水上安全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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