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企业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谈妥付款或修复,准备由原告撤诉结束案件。普通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协商方式,不能不加区分地搬来。现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对以和解撤诉、行政监管使请求全部实现及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撤诉作了不同安排,决定下一步应走什么程序。
以达成和解为由撤诉,条文明确不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后,法院应公告协议内容,公告不少于三十日;期满审查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出具调解书。仅以已经达成和解申请撤诉,不予准许。保护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并非由原告将自己的一项普通私人债权自由处分。
当事人应把修复、费用、时间和实际履行如实提交审查,不能私下约定不公开便跳过程序,也不能把已经签字对外宣传成已取得法院确认。公告期用于接受公共监督,不能直接理解成协议签署三十天后自动发生可强制执行效力。
行政监管使全部诉请实现,有专门撤诉例外
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这里不仅是企业自己说已整改,也不是只实现其中一项,而要对应监管履职与全部请求实际实现的条件。
可将每项诉请、相关处理、完成及核实材料逐项列明。停止某一行为,不必然代表修复和损失均已解决;缴过行政罚款也不能替代其他请求。是否达到全部实现,需要依据真实效果与程序判断,不以一张整改照片或一份付款承诺替代。
辩论终结后的撤诉,原则限制仍在
第二十七条明确,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但第二十六条例外除外。应先核实际诉讼阶段及撤诉原因,不能以双方愿意、没有继续开庭必要等表述绕过法定条件。也不宜反过来说所有生态公益案件任何时候都绝对不能撤诉。
对被告而言,修复和履行仍有实际意义,但不是支付一笔私下谈定的钱就可以买到不再审理的结果。对原告而言,处分应围绕公共利益和法定程序,不能将本属于公共修复的款项安排为未经依据的个人利益,也不能因对方承诺日后履行便虚称已经全部实现。
结案方案应对准实际程序和后续执行
通过调解书、依法准许撤诉或裁判结案,各有条件及后果。可整理协议、公告、意见回应、修复和支付及法院文书,明确哪一项已完成、哪一项待履行。已经取得生效文书后的执行,与单纯私下和解后的催告,也不能只用结案二字混在一起。
本解释于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按修正本施行,具体历史案件须结合适用规则核。律师可帮助比对诉请实现、阶段和材料,提出符合程序的方案,不以承诺能让原告撤诉作为服务结果。让公共利益审查与真实履行相对应,比把撤诉当成所有和解必然终点更能减少后续争议。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