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把已经抵押的原料加工、混合形成新产品,成品可能归抵押人,也可能归第三人或由双方共有。原抵押权是否就此消失,或者当然覆盖整件成品全部价值?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按添附后的归属作了区分。先依法确定新物归属,再判断担保落在哪里,不能只看原料曾经抵押过。
先核确有添附及新物如何归属
条文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单纯换仓、包装变化和技术上形成新物,需要按实际情况区分。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产生之物的归属,先看约定,再依法及相关原则确定,并处理相应损害赔偿或补偿。
应保存原抵押财产识别、生产领料、配料数量、其他材料来源、加工合同及完成状态。不能因抵押人参与加工就推定独占全部成品,也不能由第三人一纸声明自己所有,便不核真实约定和法律条件。
添附物归第三人,抵押效力可及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发生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效力及于补偿金,法院应予支持。保护对象随实际归属变化,不是当然向第三人要求整件成品交付抵债。
先查是否存在补偿、由谁负担及数额依据,再对应原担保。没有核实归属和补偿关系,不能只拿原料采购价就向任意成品持有人索款;补偿金已付款或与其他资金混合等问题,也需依真实状态依法处理。
添附物归抵押人,新增价值并非全部受保
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效力可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导致价值增加的,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不能因为整件产品归抵押人,就把其他投入带来的全部增值都算成原抵押权的优先范围。
需要合理区分原担保价值与添附增加价值,结合实际投入、成品状态和适当评估说明。账面成本、市场售价和增加价值不必然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按参与人数均分。存在争议时,应提出具体分配和估值问题。
形成共有时,仅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款规定,因添附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添附物共有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享有的份额。这既不让抵押权无条件消灭,也不允许以一方有债就把另一方合法共有部分一并优先清偿。
实现时,应说明共有依据、份额及不同价款的处理,按法定程序主张。原债是否已部分受偿、成品是否另设权利或进入其他程序,也要完整披露;不能未经有权程序自行拉走整批产品,再让第三人事后自行追偿。
可以形成原抵押、添附事实、新物归属和价值范围四张表。法律意见的关键成果,是确定应指向补偿金、添附物的何种价值或哪一共有份额。它与原料卖方主张取回不同,不能把所有权保留、抵押优先及加工价款混成同一种权利。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721.html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318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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