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还债务可以是重要从宽事实,但要分清部分付款、分期协议与最终履行的不同时间。河南高院公开的方某某案中,两次执行和解之后,法院仍作出拒执罪判决。本文为真实公开案研究,非本所承办。
五十二万余元来自生效民事义务
二〇一八年,方、马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种植合同,相关白花前胡种子后被鉴定为假种子。法院判二人支付种子款、鉴定费共五十二万余元,生效后未履行,公司申请文峰区法院执行。
这里公开的是原民事判决和此后的执行责任,不能据种子被鉴定为假,就补写方已经另被判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也不能把鉴定费一并写成其出售种子的收入。
被找到后,实际能力与拒绝行为继续被核查
执行期间,二人隐匿行踪、不配合法院传唤和财产申报。二〇二四年九月,法院根据线索找到方,核实其转移账户资金、处置通信设备及使用他人账户收支等事实;司法拘留期间多次敦促履行仍未果,遂移送犯罪线索。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评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达到法定情节,不能仅凭躲避一次电话定罪,也不能因财产在他人账户就停止查证。本人实际控制、资金性质、依法应留生活费用和执行受阻应一并审查。
两次和解的履行范围,有明确先后
被刑事拘留后,方于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与公司达成和解,当日付三十五万元,剩余分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并按协议履行完毕。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方被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能将首次三十五万元说成当时已清偿全部,也不能因后来履行完毕,就把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写成不起诉或无罪。
公开材料没有完整量刑说理、案号和刑判法院名称,不能保证其他债务人只要补齐相同数额就获缓刑。适合核对的是每次和解的原文、实际付款、剩余义务和处理阶段;罚金、执行款与刑事退赔应按真实文书分别记录,不用补签收据改变先前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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