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一笔钱来自犯罪,但对犯罪类型的认识有误,是否一律不影响洗钱罪认定?二〇二四年洗钱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一项不能省略的范围限制:其处理的是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所得,误认成该条规定范围内的其他上游犯罪所得。
不是对任何犯罪所得都使用同一结论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上游犯罪为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七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范围内,并不等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
例如,当事人声称以为是赌博所得,不能不核其所指真实活动和认识,就直接宣布任何认错罪名均不影响洗钱故意;也不能只听见赌博两个字便认定一定排除洗钱。普通赌博与有可能同时涉及法定上游的活动,需要查清真实事实,不能由当事人选择一个名称决定法律性质。
客观来源和当时认识,各自需要证据
一组问题是财物客观上是否属于法定上游所得或收益;另一组问题是行为人在实施被指洗钱行为时接触了什么信息,怎样认识来源。案后已经查明真实罪名,不代表本人当时就知道全部案情;本人否认知道,也不当然阻止依法综合判断。
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结合接收信息、经手财物、资金和交易异常、职业经历、与上游人员关系、供述辩解及其他证言等审查,并保留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例外。应当知道不是只凭职业或关系作一项自动推定,更不是允许事后补造一段对来源的解释。
本条不适用,不等于可以保留涉案财物
如果不能依第三条第二款的范围内错认规则直接作出结论,仍需审查其他证据及全部构成;是否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也应按其自身条件另核。不能把七类的限定,反过来理解成处理其他犯罪所得就一律合法。
准备材料时,可对应列明每次参与的时间、当时收到的来源说明、本人实际做的事及支持或反驳该说明的原始记录。客观资金来源未查清的,标明待核;同一人在不同阶段认识发生变化的,分别说明,不让一段后来的解释覆盖全部交易。
这里讨论法定认识规则的适用边界,不提供解释资金或规避调查的话术。保存真实沟通与财物对应关系,才能具体指出争议究竟在来源、认识还是行为,而不是靠一个口头罪名包办判断。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二〇二四年洗钱司法解释第二、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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