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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役地设定抵押时,能够把地役权单独排除在抵押财产之外吗

需役地上的土地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拟抵押,合同却写通行地役权完全排除在担保之外,将来即使拍卖土地也不随同交付。这里要区分担保范围安排与地役权不可独立处分的属性,不能把通行权当成可以始终留在原权利人手里的一张独立通行证。

法律禁止地役权单独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它服务于需役地利益,不能离开所服务的不动产被单独出售或者抵押给与该地没有关系的人。

首先确认是否真正成立地役权,需役地、供役地及具体用途是什么。普通经营许可、临时借道和法定相邻通行,与合同设立的地役权可能不同,不能只因大家都称通行费,就当然使用相同担保规则。

抵押设立与实现时点不同

抵押合同签订时,原使用人可能仍依法占有经营需役地,并按原地役权约定通行。不能因为抵押登记完成,便立即认为抵押权人已经成为新的地役权日常使用主体,也不能将登记等同拍卖交付已经发生。

依法实现担保、相关土地权利转给受让人时,地役权依法衔接。各方不能通过让原使用者永久保留通道权,使取得土地的人失去原本配套利益,再把受让人无法正常使用的后果一概归其承担。具体范围和权利限制,应结合原始文件及处置方案查明。

不因一并转让而扩大原通行内容

地役权仍受原目的、方法和期限约束。原为特定路线的合理通行,不因土地实现抵押就扩大为任意区域或新用途;剩余期间也不能由拍卖公告重新从头计算。供役地一方可以针对超范围使用依法提出意见,但不宜把换了使用主体等同全部地役权立即消灭。

同时核查登记、善意第三人及部分土地处分的相应规则。不同权利排序和原有约定可能影响具体处理,不宜只拿第三百八十一条就断言所有地图上标出的道路都自动成为此次担保的完整配套。

在尽调和处置材料中写明真实负担

梁平企业提供担保或参与竞买前,可将通道合同、范围图、登记、期限、费用和争议列入核查清单。拟仅处分部分土地时,进一步说明哪一部分实际需要地役权,不用整幅土地的笼统表述掩盖独立使用困难。

需要调整通道的,应依法与相关权利人处理,而不是在抵押合同里单方面宣布对外权利变化。明确信息有助于合理估价和安全交接;地役权的从属性,不能被当作原权利人保留一项与土地分离的新财产的工具。

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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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