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写了国际惯例,不代表可以跳过法律
海运双方认为同行多年都采用某项结算或免责做法,能否仅在合同写明国际惯例,就使它优先于海商法?第三百零七条区分两种情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条约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条约与惯例不是同一来源。一本行业手册、国外合同范本或某家承运人的内部惯例,不能仅凭名称就获得国际条约的效力。
有规定与无规定,要针对具体争点判断
应先说明所争的是交货、赔偿、单证还是费用,再查适用法律和实际有关条约。不能因为没有找到完全相同的中文表述,就断言法律无规定;也不能只证明某条约在外国生效,便假定我国当然参加且未作任何保留。
主张国际惯例的一方,应提供具体内容、形成和适用情况,说明为什么适用于争议,而不是让对方接受一句业内都这样。合同自主安排的效力,也需核强制性边界,例如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中国装卸港国际海运的规定,不能用惯例二字将应核的法律删去。
材料成果应包括来源,而不是只有结论
可以列明法律条款、有关条约的我国适用状态及保留情况,再对应拟援用惯例的原文、版本和使用证据。没有实际查明某条约成员资格或保留范围时,应标为待核,不将推测写入正式索赔。
外国法适用还受第三百零五条公共利益边界约束,与第三百零七条惯例适用限制各有语境,应具体分析而不是给任何不利条款随意贴公共利益标签。本文依据现行法讨论来源顺序,不预设某一条约或惯例必然适用;旧交易及跨期事实另核。能说明规则从何而来及适用条件,才有依据决定哪些合同条款需要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修订,2026年5月1日施行)](https://sfj.quanzhou.gov.cn/xxgk/fgwj/fl/202511/t20251126_32345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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