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接手场地后说海域早被上一家填过,自己只是继续整理,所以应让前手一起承担或当然减轻处罚。指导案例一百七十八号乃志公司案,先辨认场地自然属性,再判断先后行为能否分开。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实际地区广西北海,不是本所或开州本地案件。
一、合同写空地不能改变真实海域
原合同把海边位置称作农村土地或空地,实际处在天然海岸线向海一侧。前手于二〇一三年抽海沙形成沙堆,乃志公司二〇一六年受让合同后,运来泥土和建筑废料平整,并建临时码头、围堰护岸。
法院依据实际位置及作业认为海域自然属性改变,形成陆域和有效岸线,属于围海填海。不能只依私人合同名称认定已取得合法陆地权利,也不能把已有沙堆当作以后任何用海活动均已获许可。
二、先后占用同一处不必然共同违法
法院查明两次行为时间相距较远,无共同意思联络和彼此配合,方式与损害后果也不同,具有可分和独立性。后手自己的平整、围堰、码头改变自然属性更明显,不能把自己的具体作业全部推成前手遗留。
这不是说不同企业永远不会共同违法,而是要求核各自行为和联系。合作施工、共同决策等真实证据可能形成不同判断,不能仅凭合同曾转让就预设所有责任必须合成一份。
三、别人先违法不是当然减轻理由
乃志公司主张前手应共同担责、自己应从轻减轻,但未见其主动消除减轻危害等相应事实。法院没有因区域早被影响,就认定后续行为的责任自动降低。
适用从轻减轻应有法定事由和实际材料,不能将购买时未调查视为所有情形均有的免责理由。既有破坏状态和本次新增影响也应分别评估,不允许用一处此前已受损来合理化继续扩大损害。
四、历史罚款计算不能直接套今日所有项目
原行政机关对零点三八公顷非法围填,按当时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二百五十六点七七万元。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行初2号驳回诉请,广西高院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2018)桂行终1163号维持。
法院认为十五倍属于当时法定幅度内一般处罚,不等同从重。不能把案件金额或倍数直接当成今天任何海域项目的统一标准,更不能写成法院对公司判处同额刑事罚金。
五、企业尽调要核场地与实际作业
开州企业若投资外地项目,可核真实土地海域属性、权利来源、许可、前手行为和拟新增工程,不把地点在外省视为可以省略合规调查。保存转让、现场和作业时间线,有助区分责任来源。
本案终审早于二〇二六年生态环境法典,当前行为还须结合现行法和时间效力规定核查。公开研究的价值是理解自然属性、实际行为和责任可分性,不能用上一家已经做过作为继续违法的通行理由,也不能脱离证据把所有先后主体一律并成共同违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