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监视居住并不因为没有送入羁押场所,就退出引渡法所列强制措施的范围。该法第五条列明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第三十四条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被采取措施的人。
看实际措施与采取时间,不只看是否住在看守所
应先取得或依法核查真实措施文书,确认是否已经依法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何时采取,不能把普通联系核实、外国发来通缉信息与我国已经采取措施混为一事。反过来,措施确已采取,也不能因人员不在看守所,就把法律明列的监视居住排除在外。
二十四小时所对应的是措施采取后的讯问要求,不是外国最终提交全套请求材料的期限,也不是法院作出引渡条件裁定的期限。收到外交材料、本人第一次知道消息和措施实际采取,可能发生于不同日期,不能任意选较晚的一项代替。
讯问义务与其他程序权利同时核
第三十四条还规定,自引渡强制措施采取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执行措施时应告知这一权利。等待外国正式请求或国内普通起诉,不是这项法律帮助的统一起点;但聘请了律师,也不会自动免除依法进行的程序事项。
应查讯问是否实际进行、有关记录对应哪次措施和什么时间,不能以有一份外国询问笔录,就不核我国采取措施后是否履行法定要求。对真实形成的笔录有意见,应依法指出,不让任何人补造已经按时讯问的外观。
不把一项期限争议包装成全部程序当然终结
对采取措施后的讯问要求提出疑问,不直接决定外国指控是否成立、是否准予引渡,或者其他独立措施是否有效。法律没有在第三十四条写明超过该时限即永久不得再引渡的结论,文章也不作这类保证。
可整理措施类型及文书、实际采取时间、讯问和权利告知记录、提出核查的具体事项。有关材料尚不能取得的,应说明来源与待核处,通过有权程序请求核实,不凭居住地址或听说的日期替当事人编造完整经过。
这一规定针对我国引渡程序,不能直接搬用普通刑案的拘留批捕计算方式,也不提供规避讯问或逃避措施的方法。
依据:引渡法第五、三十至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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