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研发的出资,与专利申请权不能画等号
企业付款请另一家公司研发新工艺,项目完成后发现研究开发人准备自行申请专利,不能仅凭“研发的钱都是我出的”判断申请权归属。《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对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了默认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时,委托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
因此,付款、收到图纸、项目验收与取得专利申请权,是需要分别确定的权利。合同只写成果交付,不宜不加分析地解释成所有知识产权全部转给出资方。
先确认确实是委托开发,而不是购买现有技术
委托开发通常涉及针对新技术目标开展研究开发,双方分别承担研发经费、协作、实施计划和交付成果等义务。采购现成专利许可、购买设备附技术资料,以及按既有方案提供普通检测服务,可能属于其他合同关系,不能都套用第八百五十九条。
还要区别合作开发。双方按约投资、分工参与研发的,专利申请权另有共有等规则,并不是只要出资企业提出过使用要求,就自动成为合作开发方。应结合合同任务、技术投入、实际参与和成果形成过程确定,不能在争议后单凭合同标题选择最有利的归属。
约定另有安排时,具体到哪项成果和哪种权利
法律允许当事人另作约定。双方希望申请权归委托人,宜把研发范围、阶段成果、申请权归属、申请手续协作和相关费用写清。只有“成果归甲方”,还需结合技术附件、报价、谈判与履行解释其指向,不能当然推导包含开发方既有技术、其他项目资料和人员的全部成果。
拟共同申请的,也应明确各方名称、申请文件协商、费用、后续许可和处置安排。企业支付项目报酬,并不决定具体发明人名单;发明人的认定与申请权主体也不是同一问题。不能为了体现投资贡献,让未实际作出相应创造性贡献的人员被随意列为发明人,更不能要求倒改研发记录。
可以依法实施,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向外出售许可
按默认规则由研发人取得专利权后,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有助于避免付款取得成果却完全不能运用的误解。但实施范围、方式、双方合法约定和第三方权利仍需核对,不能把这一规定扩展为任意转让专利、公开未授权资料或者向所有关联企业转授权的当然权利。
如果研发人拟转让专利申请权,委托人可以关注其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应取得真实交易条件并及时表达是否受让,而不是认为研发人一提出出售,申请权就自动无偿归自己。专利申请权和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属于不同阶段,不能把该条针对申请权的优先受让规定不加区分地套到所有后续交易。
出现抢先申请争议,先固定成果形成和约定版本
应整理开发合同及附件、需求与修改记录、研发方案和阶段报告、交付验收、付款及专利申请相关材料,形成“谁研发了什么、何时完成、双方如何约定”的对应表。共同接触一份技术资料,与共同完成发明创造,证明目标并不相同。
发现相对方拟申请时,可明确提出合同归属和协作要求,并采取合法方式保护未公开技术。不要未经评估就把全部技术细节发到互联网证明自己先出钱,公开可能带来新的权利风险。需要确认申请权归属或者追究违约的,应针对具体成果、申请和义务提出请求;依法可以取得何种救济,仍取决于真实研发关系、有效约定和证据,不能保证交了全款就必然获得全部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