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为没收位于其国内的违法所得等财物,请求我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不能把其中中国公民的合法财产一律留到将来“分成”时再考虑。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有关机关认为财产属于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在提供协助时依法请求外国返还。
先证明是合法财产,不凭国籍概括排除
本条并非只要账户户主是中国公民,全部余额便不能涉及外国犯罪调查。应分别说明实际权利人、取得依据、资金或财物来源、与外国案件的联系,以及合法财产与疑似犯罪所得是否混同。
可以提供真实交易、交付、保管、委托、付款和有关生效文书,按具体财物定位。中国企业有投资、个人有付款,不直接等同对当前被控制全部财产拥有所有权;存在第三人或其他被害人权益的也应如实列明。
在协助时依法请求返还,不是私人直接发执行命令
规定的判断与请求主体是主管机关、办案机关。权利人可向实际办理机关提交材料和核查意见,但不能代国家签发返还令,或把本国法条直接当成外国银行必须立即向个人划款的依据。
收到材料、认定权利、依法提出返还请求与外国实际处理,是不同节点。尚未确认的境外执行状态应保留未知,不承诺一封申请后即能在固定时间回款,也不擅自转移可能受合法措施控制的财产。
返还合法财产与分享涉案财产是两项问题
实施规定第十八条另外处理国家间被没收财产分享。不能先把已识别的他人合法财产直接计入可分成总额,再要求真正权利人只领取某个分成比例;同样,不能仅因主张返还就自行决定国家之间分享多少。
本题方向是外国拟在其国内没收、我国提供协助时发现我国主体的合法财产,与我国已经作出没收裁判、外国提供协助后请求分享的规则不同。应明确谁没收、谁协助、财物在哪里以及各项真实权利,再提出对应请求,而非套用一份不分方向的追赃比例表。
依据: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七至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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