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制作电子笔录,让当事人在设备上电子签名或电子捺印,法律要求记录的是签署过程,还是由此一律扩大为整次讯问?公安刑事办案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明确,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这项要求的直接对象是本人电子签署过程;整次讯问是否必须全程录制,还须依另一套适用条件判断。
本人签署与机关电子印章的对象不同
该条允许公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也允许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不能只引用前半句允许电子化,便认为当事人的签署过程无需另行记录;也不能将公安机关文书上的电子印章,误当成本人已经完成签名确认。
应核实际签署主体、对应笔录版本、时间及操作过程。某人曾在系统留过签名或指纹,不等于后来每一份材料都已经得到其真实确认,更不能用以前的签署资料给新内容补上一个看似完整的确认。
两种记录义务可能叠加,不能相互缩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其他重大案件等设有讯问过程必须录制的要求,录制应全程、完整;公安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有相应细化。符合这些条件,不能拿第三百八十七条只提签署过程,就将原本应录整次讯问缩短为末尾签名。反过来,也不能不查这些条件,仅凭使用电子签名就宣布任何会谈都适用同一全程义务。
如属于委托异地协助远程视频讯问等另有全程记录要求的情形,应分别落实。签署录像、笔录内容和依法应有的讯问记录,各自说明不同事项,不能用其中一份材料概括替代其他法定环节。
本人核对权不因设备签名而取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核对、宣读、补充更正和真实确认的要求,仍需依法遵守。画面显示有人触碰设备,不直接证明其已阅读准确版本;出现内容或时间疑问,应核笔录、签署及实际过程的对应,而非只看最终页面有无签名图形。
可依法列明文书版本、本人反映、签署时间及相应记录线索,请有权机关核查。保留合法取得的原始资料,不自行覆盖电子文件或让他人代为演示所谓当时过程。是否影响特定证据使用,应依真实问题和适用规则判断,不能承诺缺一段录像就全案无效,也不能以软件验证成功免除法定程序审查。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