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查清某个动作或现场条件组织侦查实验,结束后只有结论性笔录,没有完整过程影像,是否只要参加人签名就足够?公安刑事办案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由参加人签名的实验笔录。完整过程记录与结果笔录,并不是可任意二选一的材料。
先核是否属于法定侦查实验
该条要求为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家属自行拍摄的演示、企业内部测试,或办案人员看过一段模拟视频,并不因此自动变成该条规定的实验。
对实际由机关组织的活动,也应核真实目的、批准和参加情况,不能只根据文件名判断。私人材料若依法提交,应如实说明性质和形成条件,不将其改名包装成有权机关已经认可的结论。
全程记录用于核实过程是否支持结论
实验怎样开始、采用什么实际条件、发生哪些变化及如何结束,会影响结果的理解。仅留下成功的一次或结论宣读,不能替代全程录音录像要求;存在中断、缺失的,应如实核查原因,不能事后剪接成连续过程。
笔录则应对应实际进行的活动,由参加人签名。不同版本、重复实验或改变条件的情形,应能相互区分,不能把几次不同条件下的片段拼成一次完整活动。对影像与笔录的疑问,应指向具体位置及其对结论的影响,而非只争论视频长短。
记录齐全也不等于任何实验都可实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禁止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实验行为。当事人表示愿意参加,不能替代这一限制;为质疑结论,也不应私自重演危险行为或者进入受控现场取证。
律师可依法将批准、笔录、影像、实际条件与待查事实列成核查表,说明缺失环节为何重要。程序问题应依具体规则和事实审查,不保证少一段影像就自动排除全部案件证据。真正需要保存的是能够说明实验实际如何进行的材料,使结果的适用条件、可靠程度和限制都可受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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