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找到买家、没有成交记录,不必然排除倒卖文物罪;但持有文物或者从事古玩经营,也不能直接推定具有出售目的。密某立案的争议,正是被查获的物品究竟属于个人收藏,还是为出售而储存的国家禁止经营文物。以下依据驻马店中院公开入库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两审争议集中在储存目的
密某立经营古玩二十余年,在玉器店及古玩城经营古玩、字画等,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二〇二三年十月,其在参与倒卖涉嫌文物后,将出租屋内三箱疑似文物转移到家中,又交朋友保管;公安机关随后在朋友的车内和家中扣押相关物品。
鉴定认定其中二级文物一件、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十一件,均属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一审中密某立认可为出售而储存,二审则提出物品系早年从地摊购买,仅为个人收藏,没有出售目的。原始供述及改变解释的原因,因而都须放到其他证据中检验,不能只取其中一句作结论。
未成交与没有倒卖行为并不相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要求牟利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及相应情节。二〇一五年文物刑事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将出售,以及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纳入倒卖行为。因此,已经形成出售目的的储存,不必等实际交货收钱才可能受到刑事评价。
规则也有明确限制:必须证明物品属于相应禁止经营范围,并证明相关收购、运输或储存是为了出售。正常合法收藏、单纯受托保管,与明知对象和交易目的而参与的行为,需要依事实分别判断;没有成交不是通行的无罪理由,职业身份同样不是通行的有罪理由。
推断出售目的必须解释整条证据链
法院结合经营经历、主要收入来源、物品存放地点以及案发后的转移行为等事实,认定涉案文物并非单纯个人收藏。二审提出的收藏解释,未能与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形成合理对应。这是综合证据判断,不能简化为只要在店外存放,或者转移过物品,就推定出售。
辩护中的有效核查,应具体到取得时间与来源、历次保存方式、是否有报价或展示、联系对象及转移原因。确有私人收藏记录或与经营库存分离的原始材料,应依法提交;办案机关仍负有证明犯罪的责任,不能把被告人未能提供某一张收据,直接等同于出售目的已经证实。
裁判结果与今天参照的界限
泌阳县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24)豫1726刑初265号判决,认定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驻马店中院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24)豫17刑终41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开来源披露了两审案号,不能据此承诺其他储存案件均适用同样刑期。
原案行为发生于二〇二三年,二〇二五年三月施行的修订文物保护法不能倒写为当年的法律依据。今天核查新事项,还要另核现行禁止交易范围及鉴定、来源材料。发现疑似出土文物应依法保护、报告,已有争议则保存真实取得和保管资料,不清洗改造物品、不补造收藏来源,以免损害文物和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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