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任职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另一家企业准备聘自己担任监事,是否从此三年都不能任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有规定所有经历公司破产的董事一律禁任。该条的前提是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对具有这一情形的人员,才规定相应三年任职限制。
先查是否具备责任前提
企业经营失败可能有市场、融资、交易或管理等不同原因。本人任过职、签过一份文件或在破产申请中被提及,都不能未经分析就等同于已经违反义务并致使企业破产。
反过来,没有从公司取得私人利益,也不能当然证明尽到了勤勉义务。应核自己任职范围、涉事决策、掌握的信息、应采取的审查措施、实际行为,以及这些行为与企业破产之间的联系。是否依法成立责任,要结合具体材料及相应认定,不能由招聘双方在简历上自行打勾替代。
民事赔偿和任职限制有各自后果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对有前款情形人员规定禁任。不能将企业全部未清债务直接按董事人数分摊,也不能认为赔过一笔钱就当然消除法定资格限制。
聘任方需要核是否存在相应责任事实和认定,并了解争议进展。只看没有犯罪记录,可能遗漏这一民事责任背景;只见曾任职公司被宣告破产,又可能无依据地把全部原董事排除。不同责任制度的条件不能互相省略。
三年从程序终结起计算
法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起点不是本人辞职日,也不是企业停止营业、破产申请受理或者法院宣告破产之日。
应取得正式终结裁定,核具体程序状态和日期。不能因已经离职四年,就忽略破产程序可能后来才终结;也不能仅凭新闻称破产结束,就计算自己何时恢复资格。登记注销及其他程序文书可以辅助核实,但不宜替代法条所指的终结节点。
换职位名称不改变法定审查
条文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不限于继续在原公司任同一职位。受邀到另一企业担任监事时,不能以原来只是董事为由跳过;所谓顾问、负责人是否实为法律所指职位,则应按真实任职安排分析,不通过换名规避。
同时,未落入这一特定禁任,并不等于所有岗位资格都已经满足。公司法及行业等其他适用要求仍应依法核查。本文只判断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前提、期间与对象,不代替全部任职资格审查。
以事实说明替代笼统承诺
候选人可以提交原任职、涉事行为、有关裁判和程序终结资料,如实说明尚未确定的事项。聘任方据此核资格、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查证,而不是只要求一份永无责任的保证书。
对尚有争议的责任,不宜隐瞒破产经历,也不宜自行承诺一定能登记。将经历破产、违反义务致破产、已有责任认定和三年期间分开,才能让聘任决定建立在真实事实及准确法定条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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