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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记录已有复核标记,缺少独立复核意见书就等于没有复核吗

刑事相关司法鉴定的档案里没有一张单独命名为内部复核意见书的文件,不能仅凭文件名称便断定从未复核。现行内部复核规定第八条给出两种记录形式,除制作复核意见书外,也允许在意见书底稿和(或)检查、检验、检测记录等上标记复核意见。

两种形式都有实际工作和留痕要求

可以制作规定格式的复核意见书,也可以采用符合规定的底稿、记录标记。两者都须体现真正完成的复核,相关文书或者标记稿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不能把允许在原稿上标记,变成口头说看过就行,或只盖一个不显示实际复核情况的收件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同样要求,复核完成后提出意见、签名并存档。具体采用哪种文书,并不免除对复核人员、工作内容和真实形成时间的核查;事后补造一张独立表格,也不能自动证明出具意见前已完成制度要求。

文件形式异议与复核内容异议分开

第一类问题是有没有可以追溯的复核记录:标记是否对应本次意见、由谁形成、是否签名、保存在哪里。第二类是记录反映的实际复核是否覆盖应核事项,相关人员是否具备要求的资格。找到一张标题正确的表,并不会让这两类问题都自动消失。

同样,档案目录没有单列复核意见书,可能需要继续核底稿或检验记录,不能只根据目录就向外宣称机构虚假鉴定。尚未依法取得原档案的,应明确材料范围和待核事项,不声称亲眼看过全部记录。

调取请求具体到载体和对应关系

可依法提出核查意见书底稿、相应检查检验记录及签名归档情况,说明希望解决哪个程序疑问。所需材料应与本案鉴定及争点对应,不因此任意索取机构全部无关业务档案。

对于复印件、电子记录或后来形成的说明,应保留取得来源和形成时间,区别原有记录与后续解释,不能无痕替换后再声称原件一直如此。复核记录有没有,和鉴定结论是否可靠、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也须按各自条件判断。

该问题需要落实的是实际复核能够从何种合法载体被核验。既不能把一种独立表格当成唯一法定形式,也不能将形式选择当成免除真实复核和签名存档义务的理由。

依据:司规〔2022〕3号第八条第一款;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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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