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查出爆炸物,数量和处置表现必须放在具体条款内判断。2009年涉枪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其中列明种类的爆炸物设置了特殊规则,不能扩大成携带任何枪弹危险品、事后交出便一律无罪。
未达数量与拒不交出可以共同影响定性
第二款指向第一款第三项列举的爆炸物。行为人非法携带这些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该项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定罪处罚。因此,未达到通常数量并非孤立的绝对免责结论。
应核清具体物品类别、数量及实际过程,不能把不同类型不加区分地只按总包装重量比较。是否存在拒不交出,也须有真实记录,不由某个人事后的简单评价替代。
达到最低数量也要核主动、全部两个要求
同款规定,携带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可”不等于一交即自动终结;主动与全部也不能只证明一个。被查获后仅交部分、仍控制其他物品,与主动全部交出的事实不同。
上述特定规则不能任意套给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其他未被这一款指向的对象,更不能据此保证其他买卖、储存等独立行为一并不受追究。是否有其他责任,仍须按照各自事实和规范处理。
安全处置与依法核查同步进行
本人和家属应遵从公安及现场专业人员指引,不自行搬运、拆解或试验。材料审查可核对安检、发现、告知、交付和清点的完整顺序,确认原始录像、清单和当事人陈述能否相互印证。
依法提出的意见应明确援引哪一物品类别、哪一数量事实及哪一交出过程,不能仅写已交东西所以应免刑。解释为特定情形保留评价空间,并非鼓励携带危险物品试探规则;公共安全、物品可靠认定以及其余构成条件都应在真实案件中继续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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