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制作虚假银行结算凭证的人称,凭证没有提交成功、没有人付款,所以不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是否构成具体犯罪需要完整事实,但不能只以是否骗到钱评价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列举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等行为,与后续使用手段取得他人款项的证明对象不同。
先判断文件是否属于条文列举对象
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其真实业务和法律性质。普通企业自己出具的欠条、内部对账单或一张宣传图片,不会只因贴上银行标识,就当然满足所有客体条件;也不能仅因文件通过电子方式形成,就直接排除需要审查的票证行为。
应依法核实凭证原件或原始电子数据、对应真实签发记录、内容及形成过程。真伪判断应建立在适当材料上,不能仅凭出款方后来不付款推定伪造,也不能凭一张截图直接宣布犯罪成立。文件修改、纠错与刑法上的变造亦应按真实性质区分。
制作行为与诈骗取得应分别列证
谁实际参与伪造或变造、知道什么、具体动作及相应程度,需要证据。某人只是依法接收资料,不能因出现其姓名就一概视作制作人;没有获利分成,也不自动排除已经实际实施的行为。文件是否流转、使用及造成后果,对全案有意义,但不是可以代替制作事实的唯一问题。
若还涉及使用虚假凭证骗取财物,应按有关条款的主体、目的、行为和结果另行审查,不能将使用未成功当作本条全部行为均不存在,也不能见到两个名称就预定如何并罚。文章不为具体未完成行为作统一定性,亦不提供以不兑现规避责任的保证。
建议以一份凭证为单位建立材料链
包含来源、形成及版本、真实签发核验、实际交付使用、参与者及资金后果,注明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仅属猜测。电子资料依法保留原始载体及完整上下文,不尝试修改后重新提交,也不为核真购买来源不明的账户和印章信息。
对单位实施,第一百七十七条还有相应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仍应核具体决定和个人作用。没有骗到钱不是可以忽略票证行为的通行证;凭证不真实也不表示可以省去法定客体和真实参与的证明。分开核查,才能使责任与实际发生的行为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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