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份写着公司债券的凭证,发现发行程序有问题,不能把它直接称为伪造债券。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并达到法定严重程度。凭证真伪与发行是否依法获准,是不同的调查对象。
第一步查凭证是谁怎样形成
发行主体是否真实制作、凭证内容有无伪造或变造、所表示的权利是什么,应由原始材料说明。文件缺少记载、签章或存在格式瑕疵,不能不问具体性质就认定为刑法上的伪造;印有真实公司名称和公章,也不能单独证明凭证真实、发行合法。
电子记录同样应围绕真实性和形成核查,不因没有纸张就免于调查,也不把任意普通借据或宣传册都当作公司债券。对客体有疑问,应说明凭证、发行安排和基础关系,必要时依法核实,而不是仅以购买人称其为债券作结论。
第二步再核发行行为与许可依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涉及真实发行安排、未经相应批准及法定情节。应查向谁募集、通过何种方式、实际发行和募集情况,以及适用的主管制度。不能只凭某张票面真实,就排除发行行为违法;也不能把所有发行程序问题都改写成凭证伪造。具体批准、注册等制度适用,应结合证券法律及交易方式依法确认。
两类行为的严重程度与金额亦需分别对应。伪造或变造相关证券的数额,与未经批准发行募集资金等事实,不是同一个会计总数;同一款项经多个账户转入,也不能重复累加。法律责任不能只由文件名称或最终是否兑付决定。
如果存在制作假凭证同时募集等复合事实,先按行为、人员和财物流向查清,再依法研究具体罪名及关系,不预设所有情况一律并罚或只能选一罪。还款、合同返还与涉案财物处理,也需分别核对,不能用民事返还承诺替代刑事事实调查。
可交付的核查成果,是凭证形成及真伪、实际发行过程、监管依据和金额去向的分层目录。保存原件、电子版本及真实认购记录,不在原件上补签、涂改或重新印制来掩盖问题。认清伪造与擅自发行的区别,才能避免选错证明方向,也不把每份有瑕疵的债务凭证都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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