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客户借款提供担保,后来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企业仍因自身过错依法承担了一部分赔偿责任。此前提供反担保的人,能否只说原担保无效,反担保也随之全部失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按反担保合同在相应范围内主张担保责任,不能只凭原担保无效一概拒绝。
先辨担保责任与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时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责任,与合同无效后按过错等条件承担赔偿不同。第十七条区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担保无效,以及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无效等情形,责任范围不能直接照原担保总额处理。
应取得主合同、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文书、实际付款记录,说明到底承担哪项责任、多少已经支付。不是债权人曾经要求多少,担保人就能把同额请求全部转交反担保人,也不能把尚未实际承担的预算当作已经发生赔偿。
反担保可对应已经承担的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已承担赔偿的担保人,可以按照反担保约定,在承担赔偿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负责。其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原担保有效后正常代偿的情形,也衔接无效担保依法产生的赔偿责任。
但要核反担保真实内容、担保方式、范围和权利行使条件。签过一份协助融资声明,不一定已经成立反担保;约定只覆盖特定事项的,也不能未经解释就扩为担保人全部经营损失及所有关联贷款。
仅原担保无效,不足以否定反担保
该条明确,不能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自身有没有有效授权、真实意思或其他效力问题,要另行审查,不能省略这一层判断。
反过来,这也不是保证每份反担保都一定有效。第十九条对反担保合同自身无效,要求依第十七条等规则处理;应具体提出本合同的瑕疵和相应过错,不只是重复另一份担保已经无效的结论。
请求对象与已经收回款项要分项结算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与向反担保人依法主张,基础及证明对象不同。应列原债务、已承担赔偿、债务人已返还、其他来源已补偿及当前余额,不能对同一笔实际损失向各方各收一次。
抵押、质押或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有设立、范围和实现要求。已写资产名称,不等于已经依法设立并可优先受偿;有担保权益,也不等于可以直接拿走反担保人的全部财产。期限及程序应按实际安排及时核查。
法律服务可交付原担保效力、实际责任与付款、反担保自身条件和未偿范围四项对照。处理要点是在无效担保的赔偿与反担保之间建立真实衔接,既不把原无效当成所有反担保自动消失,也不让担保人借此将未依法承担的金额无限转嫁。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72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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