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破坏湿地行为的企业后来合并,现场负责人称原公司名称已经注销,修复事项也就没有人再承担。这种解释省略了《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人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名称、股权变化或者法律上的主体承继,应当依真实文件分别核查。
先确认责任来自什么行为,再确认谁承继
第四十四条针对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要求违法行为人负责修复。不能先见到一份合并文件,就跳过实际行为、损害范围与责任主体的认定;也不能只因新公司没有亲自实施当年的施工,就忽略法定承继安排。
应将原行为人名称及识别信息、有关处理文书、湿地受损范围、企业登记变化和债权债务承继资料相互对应。单纯更换招牌、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与合并、分立或其他主体变更未必相同;不凭老板口头说业务已经转走,就当然让一家无关关联公司承担全部义务。
内部协议不能直接向外宣布生态义务清零
重组双方可以依法约定实施工作与内部成本分担,但应与法定责任衔接。合同写旧事全部由原股东处理,不自然使依法承继的主体免于对外修复;反过来,承担了某项合同费用,也不当然证明购买设备的第三人承继原企业全部债务。
交接时不应只移交土地、厂房和客户,应同时核已确认的生态问题、修复方案及进度、监管要求、费用与留存资料。没有拿到旧档案,应如实查找与补充现有证据,不能补造一份早已修复完成的验收单来结束交接。
政府组织实施,有特定事实前提
第四十四条对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修复。第五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也设置政府组织实施的安排。这与公司通过改名即可自行宣布无人负责不同。
是否主体真正灭失、是否存在承继人、是否确实丧失能力,需要依法核明;破产程序中有关请求和责任的处理,还应按相应法律及实际文书判断。不能仅凭企业说没有现金,就保证所有修复、赔偿及其他依法责任已经消失。
奉节参与项目接手或重组的经营主体,可先取得行为与责任、主体变化和实际修复三条证据链,形成未完成事项清单,明确谁依法实施、哪些需有权部门进一步认定。原责任还未查清的应标明待核,不以商业协议替行政或司法处理作最终结论,也不将劳动争议列当事人的规则直接套来决定湿地生态修复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https://www.mee.gov.cn/ywgz/fgbz/fl/202112/t20211227_965347.shtml)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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