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通常允许依法修正,与终局判决已经作出之后是否应重开,是不同问题。美国最高法院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BLOM Bank v. Honickman案,拒绝以宽松的诉状修正政策直接取代规则60(b)(6)的特殊情形要求。本文依据公开完整意见,非本所承办,所述制度不直接适用于中国案件。
先前选择不改,终局上诉后才希望增加事实
原告系恐怖袭击受害者及有关家属,指控黎巴嫩BLOM银行向与哈马斯有关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依美国相关法律提出帮助责任请求。这些是原告指控,不是最高法院此次已经证实银行实施帮助行为。
地区法院在先前程序中给予修正机会,原告未选择修正,起诉最终被有偏见地驳回,上诉亦未改变该终局结果。随后原告援引规则60(b)(6)请求解除判决,再提交修正诉状;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应把终局性和修正政策作一种权衡。
先过终局判决救济关,再谈修正
最高法院认为,第60(b)(6)条所需的特殊情形标准适用在前,不能因为规则15(a)对修正通常宽松,就相应降低解除终局判决的门槛。第60条其他列举事由和期限也不能轻易改称第六项,以回避适用限制;第六项仍须在合理时间内请求。
新补入事实可能有用,不代表有权跳过既存判决。应说明先前机会、为何未提出、终局程序状态及所称特殊情形,而不只展示一份写得更完整的新诉状。法院纠正上诉法院采用的标准并逆转发回,未直接判银行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协同意见提醒,不把标准变成单一失权公式
杰克逊法官同意需要特殊情形,但对多数意见第三部分涉及诉讼勤勉的讨论提出不同看法,强调选择上诉或曾不修正不应被过度机械评价。不能把协同意见写成法院已取消第六项门槛,也不能把多数论证压缩成凡曾上诉便永久不得恢复。
研究类似美国纠纷,应把修正是否有内容、是否仍有未终结程序、应适用哪项判决救济及其期限分别核。程序曾被终局关闭,与诉状仍可通常修改的阶段不同。中国再审、撤回起诉和增加诉求有各自制度,不能把美国特殊情形四字当作在本地恢复任何败诉的统一钥匙。
公开来源:[BLOM Bank SAL v. Honickman,2025年6月5日](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3-1259_9p6b.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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