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外国刑事文书协助送达请求,不能将没有拿到一份签收回执,直接概括成既无需说明、也不能回告任何执行结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及时经法定渠道回告;除无法送达外,应附受送达人签收回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结果回告与证明方式是两项要求
执行法院或其他办案机关,应将结果通过所属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再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向某位外国律师发一封私人邮件,不能自然代替这一法定办理链;内部已有一张统计表,也不表示请求国已经收到正式结果。
条文允许其他证明文件,并非只有一种制式回执才可反映送达。具体文件要能真实证明实际执行和送达情况,不能据此擅自创造任何截图均等同本人签收的规则,更不能让未实际接收者补作虚假签名。
无法送达要如实报告,不制造已经送达的外观
条文对无法送达作出例外,不等于材料可以无限搁置或不说明妨碍执行的情形。应区分真实送达结果、尚待查明的事实及实际障碍,依法通过相应机关处理,不为让统计完成而倒写不存在的收件事实。
第十七条还要求办案机关将执行结果或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实际为何未能交付、是否另需补充定位信息或进一步合法处理,应有真实依据,不能由文章替任何个案编造送达完成时间。
回告不替代其他法律判断
确认文书交付情况,不自动证明外国犯罪指控成立,也不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出境、认罪或处分财产。第二十二条明确协助送达不代表承认外国文书的法律效力;有关外国救济和国内财产协助仍须分别核查。
可整理请求所指文书、受送达人及地址信息、真实执行记录、所附证明或无法送达说明、经法定渠道回告的已知状态。应保护文书中的个人资料,通过有权程序提出疑问,不将外国指控或收件人信息擅自在公开渠道传播。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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