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催收滋扰行为尚未单独达到犯罪条件,不代表它们对已经成立的非法经营放贷一律没有意义。二〇一九年意见第六项第三段,对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强索债务,尚不单独构罪而非法放贷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按非法经营罪酌情从重。
先成立原犯罪,不能只凭滋扰倒推
该规定明写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营利、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违反国家规定、适用利率及严重情节等条件,仍须依法证明;不应只因有过不当催收,就跳过放贷事实宣布有罪。
行为人所称债务是否真实、为什么属于所指非法放贷、催收具体由谁安排,也需要核查。合法催告、诉讼主张与所列强行索要行为不同,不能用对方感觉被催得很烦替代全部法定事实。
酌情从重不等于另添一个罪名
本段针对尚不单独构罪的相应行为,不能同时把它说成已经成立另一犯罪再当然并罚。若确有独立犯罪构成,应按本项其他段及刑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依法研究,不由同一个标签包办。
酌情从重也没有统一增加多少个月的固定公式。实际安排、持续程度、影响与个人参与等均应依据真实材料评价;不能将某一参与者的全部行为不加分析地归给每个曾与借贷有关的人。
证明重点落在谁安排、做了什么
可依法整理债务来源、实际催收行为和人员关系、原始沟通与现场记录,区分真实亲历、转述和未知部分。对行为性质或参与范围有异议,应指出对应证据缺口,不组织统一陈述或者删除不利联系。
停止不当行为、依法反映和处理争议,应真实进行,不为验证程度再制造新的冲突。本文不提供催收做法;目的在于分清原犯罪成立、另罪成立及量刑评价三个不同问题,避免从未单独构罪直接跳到毫无刑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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