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机关冻结财产,却从未对相关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不能因为没有人身羁押,就认为刑事财产权赔偿永远没有相应入口。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专门规定了未采取上述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仍未作有关处理的情形。
两年需要与完整法定条件对应
该项要求未采取列明的四类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并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财产措施或返还财产。不能只看银行卡冻结已久,就自动认定每项均满足;需要区分立案时间、实际程序和财产状态。
已经采取过有关强制措施的,解释另有相应分支,不能任意选择一个看起来较短的起点。经审查与尚未终结案件无关的财产,又有独立规定;不宜用本条两年条件压住所有无关财产请求。
真实仍在追责的证据不能略过
第三条末款对包含第四项在内的特定情形规定: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且经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驳回赔偿申请。不是机关只口头说正在办就永不审查,也不是超过两年即可无视真实程序反证。
请求人应提交能够依法取得的立案、措施及后续处理资料,明确未知项,依法请求核查;不以没有收到消息直接代替从未移送。机关提出反证,也应在相应程序接受审查。
可把人身措施、刑事进程和逐项财产限制分开列示,并说明实际损害及请求。该条提供的是特定条件下的赔偿审查路径,不是冻结满两年就可自行解冻,也不代表进入受理后全部金额必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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