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账上还有应收款,不能只凭尚未回款就把全部余额认成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也不能一概以法律上仍有债权为由排除实际损失。二〇一三年渎职司法解释第八条,对已经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作了专门说明,判断要落到实现状态与具体事实。
无法实现需要有事实和程序依据
条文列举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形。应核有关程序、债务人状况及无法实现范围,不将企业登记异常或催款未回直接等同全部债权消灭。
债权尚未到期、正在依法履行,或者仅存在短期付款争议,与已经无法实现不同。有部分财产可执行、已收回部分或真实担保等,也需如实反映,不能为放大案件金额只保留最大账面数。
仍须证明渎职与不能实现的联系
不能实现是一项损失判断,不会自动证明工作人员犯了渎职罪。具体职责、违法或严重失责、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应依所指罪名分别证明。尤其主张因其责任导致期间经过,应查真实履职机会和未处理过程,而非只责怪最后接手的人。
司法解释对立案后挽回另有规则;不能把尚未发生损失的争议,与损失发生后追回混作一事。数额存在专业分歧,应依法核算并说明依据,不以某一会计科目名称直接替代刑事认定。
可整理债权来源与期限、生效文书、追索执行和债务人状况、可实现与无法实现的具体部分,再对应人员职责。清算分配给谁与能否实际实现,也属于不同问题。真实的损失说明应能指出哪一部分为什么不能实现,而不是将一张未收款清单当成全部犯罪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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